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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盖章”与“签字、盖章”不是一回事?

悬赏: 0 李四 分类:经营异常 地区:广州 浏览 537 次 2018-11-10 离任务结束还有 1656 天 2 小时
请问,“签字盖章”与“签字、盖章”不是一回事?

其他回答

  • 通常人们在签订合同时,最后都会写上这么一句“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或者写成“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那么“签字盖章”与“签字、盖章”究竟是什么意思?

    仅仅是一个标点符号的差异,这句话的意思到底是需要同时“签字+盖章”合同才生效,还是签字或盖章合同都生效呢?小编我也一下子懵了,不如来看看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通过里面的裁判要点来学习一下“签字盖章”与“签字、盖章”生效的区别。

    在合同没有约定生效条件的前提的下,《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是这样规定的: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自成立之日时生效,即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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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1“签字盖章”并非是指“签字”+“盖章”

    案例:

    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

    与中国机床总公司、北京牡丹园公寓有限公司

    进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民申字第72号

    该案再审申请人认为:《协议书》中“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约定,其生效条件是否是双方的“签字”和“盖章”必须同时具备!

    最高院认为:根据一审期间司法鉴定结论,《协议书》上家具商城印章印文与工商档案材料中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家具商城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协议书》上盖有家具商城真实的公章,虽无家具商城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足以表明《协议书》是家具商城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虽只有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机床公司的公章,但机床公司并不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家具商城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No.2“签字、盖章”是指“签字”+“盖章”

    案例:

    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

    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该协议中“签字、盖章”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理解,即签字与盖章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认定协议生效。

    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

    另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由于顺风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宁波分行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已生效,并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判决顺风公司返还贷款本金不妥,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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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这类案件主张协议未生效的一方往往是只签字或只盖章,但是在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接受合同履行的情形下,无论是约定“签字、盖章”还是“签字盖章”,其实均可依据《合同法》第37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表明双方以实际行动表示对协议效力的认可,这也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当事人在约定此类生效条件时往往不能理解相关文字的真实意思,究竟是同时“盖章+签字”生效,还是选择其一即可,因此,在遇到这类案件不能简单的套用相关司法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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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如下面一个案例,广东高院就没有机械套用最高院的裁判规则。

    相关案例:

    肖广学与广州七喜集团有限公司、

    关玉婵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6)粤01民终14171号

    该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那么该协议在当事人没有盖章的情况下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争议焦点问题,看看广东高院如何裁判:

    广东高院认为:至于肖广学一方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案情上并无关联性和相似性。并且,该116号案系未盖章一方当事人主张其未盖章故合同尚未生效,并否认合同效力、自始至终拒绝履行合同。而本案中,七喜集团公司虽未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加盖公章,但明确表示认可其法定代表人易贤忠签字的效力,并在易贤忠签订协议后接受了肖广学的股权转让款,以实际履行的行为进一步认可该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肖广学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否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生效显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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