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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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一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发〔201663号)、《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等文件精神,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简化企业注销流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坚持便捷高效、公开透明、控制风险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福建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登记机关”)登记的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未开业是指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无债权债务是指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

本办法所称的简易注销登记是指符合条件的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注销登记。一般注销登记是指企业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工商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注销登记。

第四条 企业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一)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三)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

(四)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

(五)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

(八)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企业清算组、企业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被强制清算人或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或者一般注销程序。

第六条 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主动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强制清算终结和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除外),公告期为45日。

第七条 在企业发布公告的同时,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企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自动推送至同级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还要推送至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八条 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异议留言”功能提出异议并简要陈述理由。

第九条 公告期满后,企业方可向登记机关提出简易注销登记申请。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强制清算终结和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不需提交该项材料);

(四)强制清算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五)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十一条 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企业只需要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免于向登记机关提交清算报告、投资人决议、清税证明、清算组备案证明、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等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也可利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企业进行检索检查。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相关决定:

(一)对于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限制条件的申请,书面(电子或其他方式)告知申请人不符合简易注销条件。

(二)对于公告期内被提出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不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

(三)对于公告期内未被提出异议的企业,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其公告的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全体投资人承诺以及向登记机关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作为登记机关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企业在简易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机关企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办案机构可以依法作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相应权利。

第十六条 对于恶意利用企业简易注销程序逃避债务或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投资人主张其相应民事责任。投资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1714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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