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解澳门公司清算与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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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清算概述

(一)除法律或章程所指之情况外,公司亦因下列情况解散:

a) 总公司董事决议;

b) 存续期届满;

c) 中止业务逾三年;

d) 连续逾十二个月不经营任何业务;

e) 所营事业消灭;

f) 公司所营事业嗣后为不法或不能,而在四十五日内仍未按修改章程之规定对公司所营事业之修改议决;

g) 从营业年度帐目证实公司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额半数;

h) 破产;

i) 法院判决下令解散。

解散具有引致公司开始清算之效果。

法院以外之清算,自登记解散之日至登记清算结束之日,不得逾两年。

清算在该期间内仍未结束时,应由法院接管;清算人应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八日内,声请法院继续清算。

(二)清算人之年度帐目、最后帐目及报告书

清算人除应在每一营业年度终了向总公司董事会提交有关公司财产状况及清算进度之帐目外,尚应将最后帐目或结算帐目,连同有关清算之详尽报告书及剩余之资产分割建议书,一并提交。

最后帐目及分割建议书一经通过,总公司董事会应指定公司簿册及文件之保管人,该等簿册及文件应在五年内予以保存。

经清偿或担保清算人所获知欠第三人之所有债务后,方得向总公司董事会提交最后帐目。

清算人须直接对因不遵守上款之规定而导致债权人之损害负责。

(三)通过最后帐目及分割

通过最后帐目后,经扣除仍未到期之清算负担及税务或登记性质之债务而剩余之资产,须按章程之规定由总公司承担。

(四)嗣后之资产及负债

清算完结经登记后及公司消灭后,总公司须对公司在清算时未顾及之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

分公司以当事人之身分参与之诉讼在公司消灭后仍继续进行,而在分公司解散之日身为分公司代表人之人视为替代该公司参与诉讼;有关之诉讼程序不中止,亦无须赋予分公司代表人有关资格。

Ⅱ.需提交的资料:

申请书;

经公证的总公司的董事会议纪录;

清算完整报告

最后帐目;

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

M1

M3/M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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