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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政务服务网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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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6〕81号)精神,结合阜新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政务服务是指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行政权力和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为。公共服务事项包括各级政府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能,提供的公共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服务、卫生计生、住房保障、文化体育、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等事项。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国有企业提供的水、电、气、公共交通、通讯、网络传媒等社会公共服务,根据实际情况,可纳入政务服务范畴。

“互联网+政务服务”即搭建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动服务事项网上办理,最大程度利企便民,让企业和群众少跑腿、好办事、不添堵。

2017年底前,初步建成全市一体化的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公开政务服务事项,政务服务标准化、网络化水平显著提升。

2020年底前,实现互联网与政务服务深度融合,建成覆盖全市、市级统筹、整体联动、部门协同、一网办理的“互联网+政务服务”体系,实现与国家、省政务服务平台无缝对接。

二、全面梳理规范政务服务事项

(一)梳理编制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全面梳理直接面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具体政务服务事项,2017年11月底前,编制完成市、县区二级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列明事项名称、设立依据、实施主体等。纳入目录的服务事项要区分线上线下办理,线下办理的,要注明未上线原因。做到在全市范围内,服务内容相同的事项,名称一致。按照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编码规范,实行编码管理,做到同一事项,同一编码。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事项动态管理机制。(牵头单位:市编委办;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二)规范完善办事指南。2017年11月底前,完成服务事项办事指南编制工作,列明办理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注意事项等,明确需提交材料的名称、依据、格式、份数、签名签章要求,并提供规范表格、填写说明和示范文本,做到全市同一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各要素标准一致,除办事指南明确的条件外,不得自行增加办事要求。(牵头单位:市编委办;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三)全面公开政务服务信息。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和实体政务服务大厅要在2017年12月底前,集中全面公开本地区政务服务事项目录、与政务服务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通知公告、办事指南、审查细则、常见问题、监督举报方式和网上可办理程度,以及行政审批涉及的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机构名录等信息,实行动态调整,确保线上线下信息内容准确一致。(牵头单位:市政府办公室、市行政服务办;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三、加快推进服务事项网上办理

(一)建设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设阜新市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作为全市政务服务平台统一的服务入口,2018年6月底前上线试运行,并纳入市政府门户网站框架体系。依据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凡与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报告、变更注销、项目投资、生产经营、商标专利、资质认定、税费办理、安全生产等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以及与居民教育医疗、户籍户政、社会保障、劳动就业、住房保障等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都要纳入市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在线预约、在线受理、在线办理、在线反馈。2019年12月底前,实现75%的服务事项网上办理。2020年12月底前,实现全部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并与省政务服务平台对接。(牵头单位: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委、市行政服务办;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二)加快政务服务业务系统整合。各县区、各部门已经建设的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及业务系统要于2018年12月底前,主动与市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整合,市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与省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整合。未建的,原则上要积极利用市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本县区、本部门业务系统,并于2020年10月底前整合至市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实现统一身份认证,提供一站式服务,做到“单点登录、全网通办”,避免重复分散建设。(牵头单位: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三)提升网上政务服务水平。

1.优化网上服务流程。凡能通过网络共享复用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凡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得要求其他单位重复提供;凡能实现网上办理的事项,不得要求必须到现场办理。推进办事材料目录化、标准化、电子化,开展在线填报、在线提交和在线审查。积极推动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签章等在政务服务中的应用,开展网上验证核对,避免重复提交材料和循环证明。涉及多个部门的事项实行一口受理、网上运转、并行办理、限时办结。(牵头单位: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委、市行政服务办;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2.创新网上服务模式。开展政务服务大数据分析,把握和预判公众办事需求,提供智能化、个性化服务。利用第三方平台,开展预约查询、证照寄送,以及在线支付等服务。依法有序开放网上政务服务资源和数据,鼓励公众、企业和社会机构开发利用。积极推进平台服务向移动端、自助终端、热线电话、有线电视等延伸。建立健全网上政务服务平台电子监察体系,对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全流程动态监督。鼓励引导群众分享办事经验,开展满意度评价。(牵头单位: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委、市行政服务办;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3.推进实体政务服务与网上服务融合。推进实体政务服务大厅使用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做到线上线下服务标准一致、无缝衔接、合一通办。完善配套设施,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和审批办理职能全部进驻实体政务大厅,集中办理、一站式办结。加强对单位进驻、事项办理、流程优化、网上运行的监督管理,推进政务服务阳光规范运行。(牵头单位:市行政服务办;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4.推进基层服务网点与网上服务融合。乡镇(街道)政务服务中心和村(社区)便民服务点充分利用网上政务服务平台资源,贴近需求做好政策咨询和办事服务,重点围绕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扶贫脱贫等领域,开展上门办理、免费代办等服务。(牵头单位:市行政服务办;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

(四)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2017年6月底前,整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交易平台,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专家和场所等资源,加快推进交易全过程电子化,实现公共资源网上交易,全流程公开透明和资源共享,2018年9月底前与市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同时实现与省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对接。(牵头单位:市公共资源管理办公室;配合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五)推进市政府协同办公系统建设。以市政府办公室协同办公系统为基础,不断丰富完善系统功能,2018年12月底前在全市行政机关推广使用,实现办公业务在线协同办理。(牵头单位:市政府办公室;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四、推进信息资源共享

(一)推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构建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体系,打通数据壁垒,实现各部门、各层级数据信息交换共享,尤其要加快推进人口、法人、空间地理、社会信用等基础信息库互联互通,建设电子证照库和统一身份认证体系,梳理编制网上政务服务信息共享目录,向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按需开放业务系统实时数据接口,支撑政务信息资源跨地区、跨层级、跨部门互认共享。(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市政府办公室;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二)打造动态市情数据库。围绕市政府决策需要,市政府数据中心充分整合投资项目、宏观经济、地理信息等数据资源,建设动态市情数据库,利用各类专业系统和智能分析模型,开展统计分析、预测预警和评估研判,为政府决策提供全面准确便捷的信息服务。市政府数据中心要加快大数据中心改造建设,并按照省政府的要求与省政府数据中心实现数据交换。(牵头单位:市政府办公室;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五、强化支撑体系建设

(一)建立健全制度标准规范。

1.推进制度体系建设。加快清理不适应“互联网+政务服务”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牵头单位:市政府办〔法制办〕;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2.建立技术标准规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政务服务” 技术体系建设指南的通知》(国办函〔2016〕108号)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互联网+政务服务”技术体系建设指南〉相关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公开〔2017〕1号)要求,制定我市相关技术标准,明确平台架构,以及电子证照、统一身份认证、大数据应用等标准规范。(牵头单位: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市质监局)

(二)完善网络基础设施。推进电子政务外网建设,2018年12月底前,实现市、县两级政府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互联互通。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地方城乡规划,实现所有城区光纤网络全覆盖,推进农村地区行政村光纤通达和升级改造。提升骨干网络容量和网间互通能力,大幅降低上网资费水平。尽快建成一批光网城市,第四代移动通信(4G)网络全面覆盖城市和乡村,80%以上的行政村实现光纤到村。(牵头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政府办公室、市通信管理办;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三)加强网络和信息安全保护。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加强各级政府网站信息安全建设。明确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市政府协同办公系统等各平台、各系统的安全责任,开展等级保护定级备案、等级测评等工作,建立各方协同配合的信息安全防范、监测、通报、响应和处置机制。加强对电子证照、统一身份认证、网上支付等重要系统和关键环节的安全监控。提高平台系统安全防护能力,查补安全漏洞,做好容灾备份。建立健全保密审查制度,加大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重要数据的保护力度。(牵头单位:市委宣传部、市公安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政府办公室、市通信管理办;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四)加快新型智慧城市建设。创新应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和大数据等技术,加强统筹,注重实效,分级分类推进新型智慧城市建设。汇聚城市人口、建筑、街道、管网、环境、交通等数据信息,建立大数据辅助决策的城市治理新方式。在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领域,发展民生服务智慧应用,向城市居民、农民工及其随迁家属提供更加方便、及时、高效的公共服务。提升电力、燃气、交通、水务、物流等公用基础设施智能化水平,实行精细化运行管理。做好分级分类新型智慧城市试点示范工作。(牵头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府办公室;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六、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成立由常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秘书长任副组长,市编委办、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行政服务办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阜新市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领导小组,统筹规划、指导、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室。

各县区、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部署,狠抓落实,明确一位负责同志具体分管,协调督促,常抓不懈。各县区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牵头负责统筹推进、监督协调本地区、本部门“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明确工作机构、人员和职责,建立政务服务部门、信息化部门和有关业务单位分工明确、协调有力的工作机制。

(二)加强考核监督。建立“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绩效考核制度,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加大考核权重。市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进行公开。发挥媒体监督、专家评议、第三方评估作用,畅通群众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模拟办事、随机抽查等方式,深入了解服务情况,改进服务。市网上政务服务平台设立曝光纠错栏目,公开群众反映的办事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对综合评价高、实际效果好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对综合评价低、实际效果差的予以通报,对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损害群众合法权益的依法依规进行问责。

(三)实行政府购买服务。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电信运营商投资建设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和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政府向投资运营商购买网上政务服务和数据共享交换服务,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

(四)加大培训推广力度。将“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纳入干部教育培训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培训。把面向公众办事服务作为公职人员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服务意识、业务能力和办事效率。加强专业人才培养,建设既具备互联网思维与技能又精通政务服务的专业化队伍。积极开展试点示范工作,建立交流平台,加强业务研讨,分享经验做法。做好宣传推广和引导,方便更多群众通过网络获取政务服务,提高“互联网+政务服务”的社会认知度和群众认同感。

阜新市政务服务办事大厅办公地址为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17号(马家店阜新银行楼上)。

您可以乘坐13路、3环上行及3环下行公交车在马家店大厦公交站下车即可,阜新市行政服务中心位于公交站点的东南侧,四合路与海州街交叉口的东侧。

您还可以乘坐11路、16路、1环路、8路在实验高中公交站下车即可,阜新市行政服务中心位于公交站点的西北侧(11路、16路)或东北侧(1环路、8路),四合路与海州街交叉口的东侧。

咨询投诉电话:6618504

保密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

序号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层级

备注

主项

子项

1

行政许可

制作、复制、维修、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乙级资质认定

制作、复制、维修、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乙级资质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95日主席令第6号,2010429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201422日国务院令第646号)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武器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
【规范性文件】《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27号)
第六条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在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乙级资质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应当经委托印制业务的机关、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乙级资质。
第十六条申请乙级资质的,应当想工商注册地市(地、州、盟)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地、州、盟)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完备性和真实性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按照审批权限分别报送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市级

2

行政确认


对无上级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自身也无定密权或超越自身定密权限的单位产生的拟定密事项进行定密


对无上级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自身也无定密权或超越自身定密权限的单位产生的拟定密事项进行定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95日主席令第6号,2010429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规范性文件】《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国家保密局令2014年第1号公布)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有定密权的,应当依法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没有定密权的,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有定密权的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市级

按照法定权限,审批权实施层级为省级;市级进行初审。

3

行政奖励

保密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429日修订)
第八条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市级
县级

4

行政检查

机关、单位对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429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6号,2014117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执行保密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一)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二)保密制度建设情况;(三)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四)涉密人员管理情况;(五)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情况;(六)国家秘密载体管理情况;(七)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情况;(八)互联网使用保密管理情况;(九)保密技术防护设施设备配备使用情况;(十)涉密场所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情况;(十一)涉密会议、活动管理情况;(十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情况。
第三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意见,对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
【规范性文件】《保密检查工作规定》(国保发〔201314号)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检查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第十条 保密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市级
县级

5

行政检查

对泄密案件的调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6号,2014117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民举报、机关和单位报告、保密检查发现、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调查工作结束后,认为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市级
县级

6

行政强制

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429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6)
第三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清单,查清密级、数量、来源、扩散范围等,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市级
县级

档案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

序号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层级

备注

主项

子项

1

行政许可

延期向社会开放档案审批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55日国务院批准,199967日国家档案局发布)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 30 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到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 30 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市级

2

行政许可

对重点项目的档案的验收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19977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6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1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7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第三款 属于省、市、县重点项目的档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未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者鉴定。

市级

县级

3

行政确认

对归档和进馆档案范围认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19977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6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1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7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三条国家所有并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已有。对档案所有权的界定及归档和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市级

县级

4

行政奖励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或者奖励

【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九条第二款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辽宁省档案条例》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级

县级

5

其他行政权力

档案科研管理、教育培训

1.档案科研管理

【规章】《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1024日国务院批准 19901119日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发布 19995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67日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重新发布 根据20173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第四项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市级

县级

5

其他行政权力

档案科研管理、教育培训

2.档案教育培训

【规范性文件】国家档案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 (档发〔201819号)第五条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市级

县级

6

其他行政权力

档案业务咨询

【法律】《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档案事业,实行宏观管理、监督和指导。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级

县级

7

行政处罚

对违反《档案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档案法》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五)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第二十七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第二十八条 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辽宁省档案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二)擅自设立、撤销档案馆的;(三)拒绝接受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四)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五)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六)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档案法》(19879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7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20161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19977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6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1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7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9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移交省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市级

县级

8

行政检查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

【法律】《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规章】《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档案事业,实行宏观管理、监督和指导。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级

县级

9

行政强制

对可能导致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收购或者征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第十七条 因保管条件等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损失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可责成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二)不属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国家综合档案馆免费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市级

县级

新闻出版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

序号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层级

备注

主项

子项

1

行政许可

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1.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12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26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666号令)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级

1

行政许可

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2.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审批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12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26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667号令)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级

2

行政许可

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

1.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8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3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12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02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市级

2

行政许可

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

2.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8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3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12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02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市级

3

行政许可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十三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市级

县级

4

行政许可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一次性内部资料审批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8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27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市级

5

行政许可

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1.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12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02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325日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第52号,2016531日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废止前令)
第八条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市级

5

行政许可

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2.设立、变更出版物批发企业或申请、变更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审批(含电子出版物)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12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02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325日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第52号,2016531日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废止前令)
第八条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

6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1.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不含电子出版物)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12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02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531日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
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

6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2.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12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02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531日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
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1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

7

行政许可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1.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12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26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666号令)第三次修订)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级

7

行政许可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2.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变更审批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12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26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667号令)第三次修订)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级

8

行政许可

音像制作单位的设立、变更审批

1.音像制品制作单位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12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26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666号令)第三次修订)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级

8

行政许可

音像制作单位的设立、变更审批

2.音像制品制作单位变更审批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12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26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667号令)第三次修订)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级

9

行政许可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1.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731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12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65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县级

9

行政许可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2.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731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12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九条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65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县级

9

行政许可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3.电影放映单位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65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县级

10

行政许可

电影发行单位(非跨省)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1.电影发行单位(非跨省)设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0731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发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资金条件的,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活动。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12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七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级

10

行政许可

电影发行单位(非跨省)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2.电影发行单位(非跨省)变更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0731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发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资金条件的,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活动。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12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七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1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级

10

行政许可

电影发行单位(非跨省)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3.电影发行单位(非跨省)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0731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发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资金条件的,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活动。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12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七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2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级

11

行政许可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1.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的设立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8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3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2002129日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6号,20158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正)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先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项)》
20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

11

行政许可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2.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变更经营活动、兼并、合并、分立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8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3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2002129日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6号,20158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正)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先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项)》
21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

11

行政许可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3.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8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3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2002129日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6号,20158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正)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先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项)》
22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

12

行政许可

期刊、报纸变更刊期、报纸变更开版审批

1.期刊、报纸变更刊期审批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12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02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9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期刊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期刊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9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报纸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报纸变更开版,经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报纸承印单位,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市级

12

行政许可

期刊、报纸变更刊期、报纸变更开版审批

2.报纸变更开版审批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12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02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9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期刊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期刊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9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报纸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报纸变更开版,经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报纸承印单位,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在16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市级

13

行政许可

承印加工境外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备案核准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8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3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市级

14

行政奖励

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的奖励

【规范性文件】《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公安部、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财政部、全国“扫黄”工作小组新出联〔20001号)
第二条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电话或其他形式向全国“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地方各级“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和公安机关举报各类非法出版活动,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由此破获有关案件的人员。对举报有功人员,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酌情给予奖励。第三条举报下列非法行为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出版、制作、印刷、复制、发行、传播淫秽出版物的行为;
(二)出版、制作、印刷、复制、发行、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违禁出版物的行为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宣扬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含有的其他内容;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四)盗印、盗制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
(六)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七)擅自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境外出版物,非法进口出版物;
(八)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构成犯罪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出版行为。

市级

县级

15

其他行政权力

全省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服务内容审读

1.全省图书内容审读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13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4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160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第四次修订)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五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规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2008221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实行选题论证制度、图书稿件三审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图书重版前审读制度、稿件及图书资料归档制度等管理制度,保障图书出版质量。
第三十五条 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出版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出版单位的审核登记、年度核验及其出版图书的审读、质量评估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图书出版管理实行审读制度、质量保障管理制度、出版单位分级管理制度、出版单位年度核验制度和出版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制度。
【规章】《图书质量保障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8号,1997626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坚持随机抽样审读制度。
各级出版行政部门要有重点、有目的 、有针对性地组织有经验、有水平的审读人员,对所辖地区出版社出版的和市场上销售的图书内容进行随机抽样审读,对优秀图书要向读者大力推荐;对有问题的图书要及时处理并向上报告;对倾向性问题要及时向上汇报,向下打招呼。

市级

15

其他行政权力

全省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服务内容审读

2.全省报纸内容审读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13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4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160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第四次修订)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五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2005930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报纸进行审读。
【规范性文件】新闻出版总署《报纸期刊审读暂行办法》
第六条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刊审读工作,负责协调、指导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管单位对报刊进行审读;研究、汇总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管单位提交的审读报告;研究处理审读中发现的问题;负责向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审读报告;根据需要调阅当地报刊出版单位的阅评报告;整理和编发报刊审读的有关简报材料。

市级

15

其他行政权力

全省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服务内容审读

3.全省期刊内容审读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20113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4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160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第四次修订)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五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2005930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期刊进行审读。

市级

16

其他行政权力

出版、复制、制作、发行单位、印刷企业年度报告(核验、审核登记)

1.复制单位年度核验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13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4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160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2009630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复制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两年逢单数年进行一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指导年度核验,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复制单位实施年度核验。核验内容包括复制单位的登记项目、设立条件、经营状况、资产变化、技术设备、产品质量、人员培训、遵纪守法情况等。

市级

16

其他行政权力

出版、复制、制作、发行单位、印刷企业年度报告(核验、审核登记)

2.音像制品制作单位年度核验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13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4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160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 2007122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自2008415日施行)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每2年履行一次年度核验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年度核验工作并制定具体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在年度核验工作完成后30日内将年度核验情况报新闻出版总署。

市级

16

其他行政权力

出版、复制、制作、发行单位、印刷企业年度报告(核验、审核登记)

3.发行单位年度核验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13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4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160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61日施行)
第三十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出版物发行单位、个人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不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

市级

16

其他行政权力

出版、复制、制作、发行单位、印刷企业年度报告(核验、审核登记)

4.印刷企业年度报告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20161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修订)
第七条:"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规章】《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2001119日颁布)
第十二条 对印刷业经营者的年度核验,除适用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外,还要求印刷业经营者无违反印刷管理规定的记录。

市级

县级

17

其他行政权力

点播院线的设立

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点播影院

【规章】《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自2018330日起施行)
第五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点播影院,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放映设备、放映质量和计费系统符合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
(二)所设单个影厅的银幕宽度不超过6米,观众有效座位数不超过20个;
(三)有拟加入的点播院线或者处于筹建期的点播院线;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处于电影从业禁止期间。

县级

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网络出版服务机构登载或者发送禁止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2016310日起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出版、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责令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从事本条第一款行为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广告、推广等相关服务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四条 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不得含有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的内容。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网络出版服务机构未经备案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2016310日起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一)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登记事项、资本结构,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据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出版涉及重大选题出版物的;
(三)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擅自中止网络出版服务超过180日的;
(四)网络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网络出版服务机构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相关许可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2016310日起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或标准配备应用有关系统、设备或未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
(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核验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
(七)违反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网络出版其他管理规定的。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4.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2016310日起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9

行政处罚

对复制单位未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或擅自复制他人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2009630日颁布)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0

行政处罚

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等侵权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39号,2013130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2006518日颁布,2013130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侵权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2013130日修订)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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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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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等侵权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2013130日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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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97日颁布,2010226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国务院令第359号,2013130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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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2009630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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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2013127日修订根据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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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音像出版单位违规的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2013127日修订根据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2004617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一)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或者复制委托书的;(二)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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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电子出版物制品或者非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电子出版物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2013127日修订根据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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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8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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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8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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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8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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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8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市级

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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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8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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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8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8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8.对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8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9.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8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729日修订根据20160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61日施行)
第三十四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61日施行)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729日修订根据20160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729日修订根据20160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6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进口单位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729日修订根据20160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6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出版、进口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729日修订根据20160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61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729日修订根据20160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2008221日颁布)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四)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五)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61日施行)
第三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729日修订根据20160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61日施行)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市级

县级

2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摄制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1225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1225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摄制含有《电影管理条例》第25条禁止内容电影片或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26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1225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关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1225日颁布)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不遵守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及年检制度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1225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 国家实行《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年检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实行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及年检制度的规定》(广发影字[199545号)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有关电影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依据如下条款进行处罚,所罚款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一)对违反第二条者,应处以1-10万元罚款并停止其电影发行、放映业务;(二)对违反第五条者,应处以1-10万元罚款;(三)对违反第七条第(一)、(四)项者,应吊销其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并对法人代表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四)对违反第七条第(二)、(三)、(五)、(六)项者,应处以1-10万元罚款并限期整改;限制整改后再次违反者应处以10-50万元罚款并吊销其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第13条被吊销发行、放映许可证的单位一年之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8

行政处罚

图书出版质量处罚

【规章】《图书质量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6号,20041224日颁布)
第十五条 对图书内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对出版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出版单位,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经检查属编校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差错率在万分之一以上万分之五以下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内全部收回,改正重印后可以继续发行;差错率在万分之五以上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内全部收回。
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继续发行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一年内造成三种以上图书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造成图书不合格的直接责任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三年之内不得从事出版编辑工作。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6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市级

县级

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61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
(三)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
(七)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
(八)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
(九)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
(十)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
(十一)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的。

市级

县级

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行为的处罚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6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市级

县级

3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1.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11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1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20173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3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2.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11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1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20173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市级

县级

3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3.对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11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1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20173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二)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
(三)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市级

县级

3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4.对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11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1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20173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

县级

3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5.对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11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1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20173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电影市场管理规范电影票务系统使用的通知》(新广电发〔201412
(三)对下列严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构做出暂停或吊销该证的处理决定:
1、使用未经备案的票务软件产品,或使用两套(含)以上票务设备或票务软件,篡改票务数据,上报票务数据严重弄虚作假,造成偷漏瞒报票房和偷税漏税的。
2、在影院盗录、盗放影片,严重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
3、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或以蓝光、DVD、网络下载等非影院放映介质放映的。

市级

县级

3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6.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将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制作为音像制品等行为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11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1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20173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将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制作为音像制品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的;
(四)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
(五)未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移交电影档案的。
电影院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市级

县级

3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号令,自20154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十三条 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四条 内部资料必须在封面完整印刷标注《准印证》编号和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字样,并在明显位置(封面、封底或版权页)标明编印单位、发送对象、印刷单位、印刷日期、印数等,连续性内部资料还须标明期号。
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得使用“×ד×ד××杂志记者××”期刊社杂志社刊号等字样,不得在内文中以本报本刊自称。
第十五条 编印内部资料,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名称、开本(开版)、周期印制,不得用《准印证》印制其他内容,一次性内部资料不得一证多期,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得一期多版;
(二)严格限定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标价、销售或征订发行,不得在公共场所摆放,不得向境外传播;不得将服务对象及社会公众作为发送对象,也不得以提供信息为名,将无隶属关系和指导关系的行业、企事业单位作为发送对象;
(三)不得以工本费、会员费、版面费、服务费等任何形式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搞经营性活动;编印单位不得利用登记、年检、办证、办照、评奖、验收、论证等工作之便向服务和管理对象摊派或变相摊派;
(四)不得将内部资料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等其他形式进行编印和发送。
第十八条 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须在印刷完成后10日内向核发《准印证》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送交样本。

市级

县级

3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号令,自20154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市级

县级

3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号令,自20154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市级

县级

32

行政强制

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的强制检查及对证据的查封或扣押

1.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进口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的强制检查及对证据的查封或扣押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729日修订根据20160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第四次修订)
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2

行政强制

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的强制检查及对证据的查封或扣押

2.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的强制检查及对证据的查封或扣押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729日修订根据20160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第四次修订)
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3

公共服务

农家书屋、社区书屋工作

1.农家书屋工作

【规范性文件】中办、国办《关于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07]21)
(五)农家书屋建设工程。按照政府资助建设、鼓励社会捐助、农民自我管理的要求,与农村基层组织活动场所建设等相结合,稳步推进农家书屋工程建设。每个书屋要拥有一定数量的党报党刊和适合农民阅读的经济、科技、法律、卫生、文化类图书、期刊和音像制品,做到内容丰富、服务规范、农民满意。到2010年建成农家书屋20万个,2015年基本覆盖每个行政村。
【规范性文件】新闻出版总署、中央文明办等八部门《关于印发〈“农家书屋”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新出联〔20072)
“农家书屋”工程是政府统一规划、组织实施的新农村文化建设的基础工程、民心工程之一。工程建设坚持政府扶持、社会捐助、统一规划、分头实施的方针,多渠道吸收资金,整合各种资源,“十一五”期间计划在全国建立20万家“农家书屋”,到2015年基本覆盖全国的行政村。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辽委办发[2008]20号)、《关于加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辽委办发[2008]21号)

市级

县级

33

公共服务

农家书屋、社区书屋工作

2.社区书屋工作

【规范性文件】省委宣传部、省新闻出版局、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社区书屋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新出联〔20131号)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按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坚持以政府为主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积极整合现有资源,依托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和设施,在城市建立由社区居民自己管理的、能够为社区居民无偿提供出版物视听条件和借阅服务的公益性文化服务场所社区书屋,让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到2015年底,实现城市社区书屋全覆盖。

市级

县级

34

公共服务

全民阅读推广服务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52号)
(十五)活跃群众文化生活。深入开展全民阅读活动,推动全民阅读进家庭、进社区、进校园、进农村、进企业、进机关。

市级


网信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

序号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层级

备注

主项

子项

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对未履行报告、备案义务的、管理制度不健全、利用互联网新闻信息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转载来源不合法的新闻信息、或者歪曲原新闻信息内容、未注明新闻信息来源的处罚

【行政规章】《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1号,201761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第二款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应当分开,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业务。
第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总编辑,总编辑对互联网新闻信息内容负总责。总编辑人选应当具有相关从业经验,符合相关条件,并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接受专业培训、考核。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应当具备新闻采编人员职业资格,持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颁发的新闻记者证。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健全信息发布审核、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第三款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除新闻信息,干预新闻信息呈现或搜索结果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应当与在其平台上注册的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对用户开设公众账号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核其账号信息、服务资质、服务范围等信息,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
第十五条第一款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转载中央新闻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等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注明新闻信息来源、原作者、原标题、编辑真实姓名等,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并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第十七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主管单位、股权结构等影响许可条件的重大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用新技术、调整增设具有新闻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应用功能,应当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明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社会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市级

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禁止内容、不配合网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处罚

【行政规章】《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1号,201761日实施)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第一款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第二款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市级

民族和宗教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层级

备注

主项

子项

1

行政许可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1.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8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市级

县级

1

行政许可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2.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8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市级

县级

1

行政许可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3.宗教活动场所异地重建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8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市级

县级

2

行政许可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826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市级

县级

3

行政许可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826日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市级

4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1.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8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县级

4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2.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8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县级

4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3.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8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县级

5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1.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8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10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2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市级

县级

5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2.宗教团体变更前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8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10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2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市级

县级

5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3.宗教团体注销前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8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10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2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市级

县级

6

行政许可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826日修订)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市级

7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826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县级

8

行政许可

设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826日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县级

9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826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市级

县级

10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超过十万元)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686号第五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686号第五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市级

11

行政许可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1.一般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许可审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927日颁布)
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第九条 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其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市级

县级

11

行政许可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2.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变更审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927日颁布)
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第九条 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市级

县级

11

行政许可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3.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延期审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927日颁布)
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第九条 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其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市级

县级

12

行政确认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审批

【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号)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适当调整确认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的审批权限,并向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备案。

市级

县级

县级审核转报市级

13

行政奖励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表彰审核

1.市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表彰审核

【行政法规】《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国务院令第435号,2005519日颁布)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04729日颁布)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社会开展有关散居少数民族的法规、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对散居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进步给予扶持。对在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权益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2008925日颁布)第四条第一款 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每五年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级

13

行政奖励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表彰审核

2.县(区,市)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表彰审核

【行政法规】《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国务院令第435号,2005519日颁布)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04729日颁布)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社会开展有关散居少数民族的法规、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对散居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进步给予扶持。对在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权益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2008925日颁布)第四条第一款 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每五年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927日颁布)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禁忌食品、调料的;()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非清真屠宰厂()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的;()清真屠宰厂()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习俗的;()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的。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市级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927日颁布)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927日颁布)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负责人或者终止生产经营,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在生产、经营场所未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统一清真标志的;()有民族身份要求的岗位配置人员不符合条件或者冒充民族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的;()从业人员和清真屠宰师未按规定培训上岗的;()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为没有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者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标志的清真食品包装物的 ()无产地清真食品有效证明,从省外进入本省和向外省销售清真食品的。

市级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927日颁布)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禁忌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826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市级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826日修订)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以及举办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826日修订)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市级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826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市级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临时活动地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826日修订)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等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826日修订)第六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826日修订)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8.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826日修订)第七十条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9.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826日修订)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市级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10.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和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826日修订)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市级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11.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826日修订)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市级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12.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826日修订)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16

行政检查

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927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九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调查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录制视听资料;(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五)检查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的运输车辆和其他设备、工具;

市级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17

行政检查

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检查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11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826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级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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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对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进展情况的检查

【行政法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及登记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第2号令,2005414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二款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机构: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电话:0418-6691509【传真号码】0418-6325677

地址:阜新市细河区新渠路1号,【邮政编码】123000

机构:阜新市税务局

电话:0418-3898000

地址: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27号

机构:阜新市政务服务中心

电话:0418—5111033

地址:阜新市细河区六家子街道民族街北段龙城路7号(市公安局西侧)

机构:阜新智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认证机构

电话:18641837775

地址: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46-3-615

机构:阜新鑫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认证机构

电话:0418-6095777

地址: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78号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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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四

    阜新市房屋抵押在哪里办理?咨询电话是多少?

    • 95商服网
      95商服网 2020-12-22

      阜新市房屋抵押办理由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审批办理,具体联系信息如下: 办理查询:窗口查询,或电话咨询0418-6618518 网址: http://zwfw.fuxin.gov.cn/ 办理地点:阜新市海州区经纬路12号房产交易大厅房屋抵押办理窗口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3:00-17:00(法定假日除外) 咨询联系电话:行政服务中心住建局窗口电话:0418-6618518 监督投诉渠道:投诉电话0418-5111029;收信地址: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17号阜新市营商环境建设局五楼行政权力运行监管科 网办地址:http://zwfw.fuxin.gov.cn 审批依据: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交换时,应当向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和典当、交换房屋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规章】《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2月15日建设部令第168号) 第四十二条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规范性文件】《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2015年9月2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房〔2015〕45号) 5.1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抵i甲等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及时向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5.5完成在建工程抵押、预购商品房抵押、存量房抵押业务办理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抵押信息以交易告知单的方式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后,应及时将登记结果反馈至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因及时将抵押登记结果记载至楼表中。

  • 李四

    阜新市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在哪里办理?咨询电话是多少?

    • 95商服网
      95商服网 2020-12-22

      阜新市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由阜新市财政局负责审批办理,具体联系信息如下: 办理查询:网络 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 http://dljz.mof.gov.cn 电话 0418-3327147 办理地点:阜新市财政局 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51-2 工作时间:电话预约时间 咨询联系电话:窗口 阜新市财政局 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51-2 电话 0418-3327147 监督投诉渠道:电话 0418-2826499 网办地址:zwfw.fuxin.gov.cn 申请条件: 第七条市级财政部门审批代理记账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二)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 李四

    阜新市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证在哪里办理?咨询电话是多少?

    • 95商服网
      95商服网 2020-12-22

      阜新市药品批发企业许可由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批办理,具体联系信息如下: 办理查询:0418-6618586 办理地点: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17号阜新市行政服务中心二楼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3: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咨询联系电话:0418-6618586 监督投诉渠道:0418-5111029 网办地址:http://zwfw.fuxin.gov.cn 申请条件: 1.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5条、第82条规定的情形; 2.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3.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4.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5.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

  • 李四

    阜新市省科学技术普及基地认定在哪里办理?咨询电话是多少?

    • 95商服网
      95商服网 2020-12-22

      阜新市省科学技术普及基地认定 窗口查询,或电话咨询0418-6696005。 办理地点: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17号阜新市行政服务中心三楼B07市科技局窗口 工作时间:周一到周五 (法定节假日除外)上午8:30-11:30,下午13:00-17:00 咨询联系电话:0418-6696005 监督投诉渠道: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17号阜新市营商环境建设局五楼行政权力运行监管科 投诉电话:0418-6618529 网办地址:http://.zwfw.fuxin.gov.cn 申请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科普基础设施条件 1.具有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的固定场所和基础设施; 2.每年有稳定的科普活动经费投入;3.有能够满足开展科普活动所需的专(兼)职科普人员5人以上; 4.有提供公众阅读和索取的科普教育文字、图片资料等。 (二)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1.具有法人资格或受法人正式委托,能独立开展科普活动的单位;2.有健全的日常管理制度,实行科普活动项目责任制; 3.每年投入的科普经费能够满足开展科普活动的需要。 适用范围: 下列场所可以申请认定为辽宁省科学技术普及基地: (1)科技场馆类科普教育基地,如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文化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动植物园等; (2)教育科研类科普教育基地,如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组织内部具有科普教育功能并有条件向公众开放的标本馆、陈列馆、实验室、科普网站、大型工程技术设施、工程中心、技术(推广)中心(站)、野外站(台)等; (3)公共场所类科普教育基地,如动物园、植物园、生态旅游区、森林公园、海洋公园、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矿山公园、地质遗迹、自然遗产、文化保护地、旅游景点、人文景观等; (4)生产设施类科普教育基地,如生产设施(或流程)、生产现场、科技园区、企业科技展厅、企业产品展览馆等; (5)信息传媒类科普教育基地,如科普网站、科教电视频道、科普报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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