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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行业: | 卫计 |
地区: | 兴义市 |
黔西南州卫生健康局
办公电话:0859-3223141、0859-3226353 值班电话:0859-3227086 传真:0859-3223141 邮箱:qxnzwjj@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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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 8:30—12:00,14:30—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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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频道内容保障:州卫生健康局
黔西南州卫生健康局办事事项列表
1、出生医学证明办理
2、义诊活动备案
3、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4、对权限内医疗机构名称的裁决
5、医师多执业备案
6、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7、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8、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9、对《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10、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11、对《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12、对《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13、对《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14、对《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15、对《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16、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17、对《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18、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处罚
19、对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20、对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21、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22、对违反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23、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24、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25、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26、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27、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28、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29、对接种单位有《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30、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31、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32、对《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33、对《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34、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35、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36、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37、对无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行政处罚
38、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39、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40、对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41、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42、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43、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44、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45、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
46、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处罚
47、对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48、对学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49、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50、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51、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52、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53、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54、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55、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56、对《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57、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58、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59、对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处罚
60、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61、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62、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医疗人员的处罚
63、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拒绝进行尸检、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64、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65、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66、对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67、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68、对违反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69、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70、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71、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处罚
72、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73、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74、对为无生育证明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的患者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处罚
75、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76、对《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77、对《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78、对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79、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法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处罚
80、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技术的非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处罚
81、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82、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83、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84、对《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85、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处罚
86、对《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87、对《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88、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处罚
89、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90、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91、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92、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93、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94、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行为的处罚
95、对《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96、对《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97、对《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98、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99、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100、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