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 办事大厅 > 个人办事 |
所属行业: | 卫计 |
地区: | 碧江区 |
铜仁市卫生健康局
办公地址:铜仁市碧江区为民服务中心2号楼
办公电话:0856-5283007
办公时间:上午9:00-11:30;下午2:30-5:00(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传真号码:0856-5281205
通讯地址:铜仁市碧江区为民服务中心2号楼
官方网址:http://wjw.trs.gov.cn/
邮政编码:554300
电子邮箱:trjkda@163.com,
铜仁市卫生健康局办事事项列表
1、出生医学证明办理
2、义诊活动备案
3、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4、对权限内医疗机构名称的裁决
5、医师多执业备案
6、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医疗机构进行的处罚
7、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8、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进行的处罚
9、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10、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11、对《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12、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13、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14、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15、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16、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17、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18、对《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19、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20、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21、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22、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23、对无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行政处罚
24、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25、对《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26、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27、对《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28、对《献血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29、对《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30、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31、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32、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33、对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规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34、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35、对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处罚
36、对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位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37、 对《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38、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39、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40、对《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41、对《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42、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43、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44、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45、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46、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培训、设置经营相适应的卫生设施设备、配备“四防”设施、公共卫生用品索证、预防性卫生审查、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许可证及信誉度公示、许可证复核等的处罚
47、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48、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49、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50、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51、对《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52、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53、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54、对《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55、对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处罚
56、对《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57、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58、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行政处罚
59、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60、对《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61、对《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62、对《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63、对《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64、对《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65、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处罚
66、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67、对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68、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69、对违反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70、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71、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72、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73、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74、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75、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76、对接种单位有《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77、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78、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处罚
79、对《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80、对《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81、对《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82、对《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83、对《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84、对《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85、对《职业病防治》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86、对《职业病防治》第七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87、对《职业病防治》第七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88、对《职业病防治》第八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89、对《职业病防治》第八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90、对违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