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网上行政审批平台入口
林业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项目 编码 ...
服务信息
地区: 北京 > 东城区
分类: 办事大厅 > 企业办事
所属行业: 林业
基本信息

林业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项目
编码

审批
部门

项目名称

子项

审批

类别

设定依据

共同审批部门

审批对象

备注

32001

林业局

向境外提供或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审批

1.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2号)第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林木种质资源是指林木遗传多样性资源和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森林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人工创造的遗传材料。林木种质资源的形态,包括植株、苗、果实、籽粒、根、茎、叶、芽、花、花粉、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第二十一条:“国家对林木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家林业局批准。”第二十二条:“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向国家林业局提交《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申请表》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申请表》及其说明;……”

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

2.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审批

行政
许可

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

32002

林业局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

行政
许可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32003

林业局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43项“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

事业单位、企业或公民个人

32004

林业局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42项“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

企业

32005

林业局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六条:“……(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32006

林业局

重点国有林区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七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内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批准……”

重点国有林区森林经营单位

32007

林业局

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延长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特殊林木的林地发包人。即,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特殊林木的林地,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为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

32008

林业局

重点国有林区、其他地区防护林或特种用途林5公顷以上及其他林地20公顷以上的林地临时占用审批

1.其他地区防护林或特种用途林5公顷以上及其他林地20公顷以上的林地临时占用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六条:“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2.重点国有林区林地临时占用审批

行政
许可

《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条:“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收、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申请;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林地,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提出占用林地申请。”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32009

林业局

在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

1.在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审批

行政
许可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2.在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

行政
许可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32010

林业局

与国外签署涉及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协议审批

行政
许可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第十三条:“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

32011

林业局

进入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

行政
许可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第十三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8项“进入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32012

林业局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审批

1.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审批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附件第341项“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91项“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审批”。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2.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审批

行政
许可

国家级森林公园

3.国家级森林公园改变经营范围审批

行政
许可

国家级森林公园

4.国家级森林公园变更隶属关系审批

行政
许可

国家级森林公园

32013

林业局

重点国有林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林业局)

32014

林业局

重点国有林区木材运输证核发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在重点国有林区运输木材的公民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2015

林业局

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公民个人、事业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

32016

林业局

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林策字〔1991〕6号,1991年1月9日林业部发布,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五条第二款:“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民个人、事业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

32017

林业局

外来陆生野生动物物种野外放生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三条:“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将其放生于野外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公民个人、事业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

32018

林业局

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45项“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

公民个人、事业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

32019

林业局

采集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工人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公民个人、事业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

32020

林业局

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其制品、衍生物出口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公民个人、事业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

32021

林业局

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核发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5号)第四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公约,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出口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批准进口或者出口的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32022

林业局

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核发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44项:“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核发”。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32023

林业局

在重点国有林区经营(加工)木材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令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重点国有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公民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2024

林业局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1.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公民个人、事业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

2.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行政
许可

公民个人、事业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

3.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行政
许可

公民个人、事业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

32025

林业局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进出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公民个人、事业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

32026

林业局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外国人在华代理人或在华合作机构

32027

林业局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野生植物或其产品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5号)第七条:“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限制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

公民个人、事业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

32028

林业局

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林木天然种质资源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事业单位、企业公民个人

32029

林业局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40项“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 ”。

事业单位、企业、公民个人

32030

林业局

林木种子(含园林绿化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及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草本职务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企业

32031

林业局

林木种子苗木(种用)进口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从事商品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除具备种子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种子进出口贸易的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出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1〕76号)附件《“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规定:“二、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条件(一)免税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的下列种源:……三、种子种源进口免税申请。种子种源进口单位应适时向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政策执行单位(以下简称执行单位,即农业部或国家林业局)提出种子种源进口免税申请……四、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核定。每年3月31日前 ,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并通知本年度免税进口计划。执行单位在核定的年度免税品种、数量范围内签发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证明文件(以下简称免税证明文件)。执行单位应核定、确认种子种源进口单位的资质、进口种子种源最终用途以及免税进口申请数量合理性等事项,确保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条件。经核定的种子种源免税进口年度计划以及执行单位签发的免税证明文件在公历年度内有效,不得跨年度结转。未经核定或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进口种源应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本年度种子种源(不包括警用工作犬、繁育用的工作犬精液及胚胎)免税进口计划下发前 ,对于上一年度免税进口计划中已列名的种子种源品种,执行单位可以在上一年度确定的免税进口额度的30%以内,提前签发免税证明文件 ,有关进口单位可凭免税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

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

32032

林业局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考核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四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第二十条:“林木种子质量抽查任务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执行。承担质量抽查工作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办法>的通知》(林场发〔2003〕131号)附件《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办法》第四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家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颁发资质证书。”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建设规定>的通知》(林场发〔2003〕54号)附件《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建设规定》第四条;“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队伍建设……(二)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考核 国家林业局负责国家级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考核工作;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考核工作。”

种苗质量检验机构

32033

林业局

向外国人转让林业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或植物新品种权审批

1.向外国人转让林业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根据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第九条:“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公民个人、事业单位或企业或社会其他组织

2.向外国人转让林业植物新品种权审批

行政
许可

公民个人、事业单位或企业或社会其他组织

32034

林业局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第十六条:“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第十七条:“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8号)第二十四条“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对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同意命名、编号,颁发林木良种证书,并报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

32035

林业局

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根据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第十一条:“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单位或者个人

32036

林业局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二条:“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32037

林业局

林业质检机构资质认定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检验机构,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检验工作。”

《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4号)第五条“申请设立林业质检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国家林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要求的机构与人员、仪器设备、设施与环境和质量体系等;(二)具有与从事林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相适应的资金;(三)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事业单位、企业

32038

林业局

省级人民政府美国白蛾除治技术方案及措施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美国白蛾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6号)规定:“有除治任务的省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的除治技术方案,制定有效的除治措施,报国家林业局批复实施。”

行政机关

32039

林业局

美国白蛾疫区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疫区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美国白蛾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6号)规定:“加强检疫封锁。限制疫区内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流通,未经过林业部门检疫批准,不得擅自运出疫区。”

事业单位企业或个人

32040

林业局

启动实施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3号)第十六条:“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家林业局批准启动实施。”

行政机关

32041

林业局

省际间调运松材线虫病疫木实施安全利用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02〕164号)附件《全国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疫木安全利用原则上在就地实施。确实没有条件就地实施,必须异地调运疫木进行安全利用的,省内调运,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省际间调运,由调出地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审批。”

事业单位企业或个人

32042

林业局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认定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八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财政部

行政机关

32043

林业局

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年度定额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征占用林地定额管理及编制“十一五”年度定额的通知》(林资发〔2006〕184号):“征占用林地定额编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进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做好与发展改革委和国土部门的协调,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内做好林地定额的编制,林地定额报我局汇总批准。”

《国务院关于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批复》(国函〔2010〕69号):“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规模,国家每5年编制或修订一次征占用林地总额,并按年度分解到省(区、市)。”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管理办法>的通知》(林资发〔2011〕98号)附件《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管理办法》第七条:“定额每5年编制一次。省级林业部门编制的定额建议指标和编制报告,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定。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的定额单独编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定”。第十条:“……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定的省级定额,按年度下达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

32044

林业局

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预审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批转国家林业局关于各地区“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41号):“建立征用占用林地专家评审制度和林业主管部门预审制度。”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预审办法>的通知》(林资发〔2008〕247号)附件《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预审办法》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占用征用林地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家林业局预审。(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二)占用或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三)临时占用防护林地、特用林地分别或者合计达到2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在50公顷以上的;(四)占用(含临时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

行政机关

32045

林业局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项目(林业)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附件第114项“农业综合开发专项项目审批”。

财政部(农发办)

行政机关

32046

林业局

省级防沙治沙规划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沙治沙工作的决定》(国发〔2005〕29号)规定:“省级防沙治沙规划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审批。”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环保部

行政机关

32047

林业局

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省级规划备案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附件第167项“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省级规划备案”。

国家发改委

行政机关

32048

林业局

中日民间绿化合作(小渊基金)项目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林业局关于代发中日民间绿化合作委员会〈日中绿化交流基金资助合作项目管理办法〉》(林函外字〔2000〕247号):“经国务院批准,中日民间绿化合作委员会中方由国家林业局牵头,外交部派员参加。”

《日中绿化交流基金资助合作项目管理办法》第四条:“‘基金’资助合作项目的中方归口管理部门为中日民间绿化合作委员会中方委员会(国家林业局牵头),负责与日方委员会商定双方合作的原则、领域和重点,并监督‘基金’资助金的使用。中方委员会委托国家林业局林业国际交流中心(现‘对外合作项目中心’)负责中方民间团体申请‘基金’资助合作项目的受理、审查、初选和报批及与日方事务局的联系和协调,并具体指导和监督项目的实施。”

希望开展合作的政府机构、民间团体(目前除林业外,还包括青联、友协、工会、妇联等部门)

32049

林业局

重点国有林区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附件第166项“重点国有林区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3号)附件《国家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部分内设机构(四)项规定:“国家林业局负责重点林区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的审批。

重点国有林区省级森工管理部门

32050

林业局

林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附件第7项“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3号)附件《国家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部分主要职责(十一)项规定:“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国家规划内和年度计划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32051

林业局

天保工程公益林建设任务调整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发改投资〔2011〕1620号)附件三《《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公益林建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实行绩效考评机制,国家根据各省公益林建设绩效考评结果,调整下一年度的建设任务。”

国家发改委

行政机关

32052

林业局

天保工程森林培育建设任务调整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发改投资〔2011〕1620号)附件四《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培育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森林培育实行检查验收绩效考评机制,国家根据各省级林业部门森林培育绩效考评结果,调整下一年度的建设任务。”

国家发改委

行政机关

32053

林业局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重大自然灾害临时增加采伐限额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3号)规定:“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重大自然灾害需要采伐林木且在本省限额内无法解决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由国务院授权林业局审批;重点国有林区由森工(林业)主管部门上报林业局审批。”

行政机关

32054

林业局

重点国有林区森林采伐限额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九条:“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东北、内蒙古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32055

林业局

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及新疆天然林保护工程区采伐天然林占用人工林采伐限额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3号)规定:对于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及新疆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因自然灾害、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保护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天然林的,经林业局批准,可以占用人工林采伐限额。

行政机关

32056

林业局

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条:“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九条:“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是,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3号)规定:“除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外,其他地区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备案制,林业局不再下达木材生产计划。”

东北、内蒙古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32057

林业局

重点国有林区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及证书核发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重点国有林区各森林经营单位

32058

林业局

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全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拟订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

32059

林业局

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附件第168项“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审批”。

《国务院关于环保总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的批复》(国函〔2002〕5号)第十一条规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经评审通过后,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32060

林业局

国有林场及重点国有林区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森林经营方案审批

1.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经营方案编制与实施纲要〉(试行)的通知》(林资发〔2006〕227号)附件《森林经营方案编制与实施纲要(试行)》:“重点国有林区森林经营单位的森林经营方案,由国家林业局或委托的机构审批并备案。”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林场发〔2011〕254号)第十九条:“跨地(市)国有林场、省属国有林场和省级以上公益林占有林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或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林业局)

2.重点国有林区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森林经营方案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或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林业局)

32061

林业局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的通知》(林计发〔1999〕82号):“国有林场要通过出让、合资、股份经营、委托经营、抵押等方式改变国有森林资源产权关系的,必须依法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或登记,未经审批或登记的变动一律无效。”

行政机关

32062

林业局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核准

1.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6〕529号)附件《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

重点国有林区占有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企事业单位

2.涉及国家重点公益林的其他地区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6〕529号)附件《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其他地区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国家重点公益林的,实行核准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对其他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对其中实行核准制的评估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

经营管理国家重点公益林的其他林业企事业单位

32063

林业局

跨区域重点推广示范项目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9〕289号)附件《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对立项指南中确定的跨区域重点推广示范技术,由国家林业局负责项目的组织申报、评审和批复立项工作。”

承担林业科技推广与示范任务的单位和组织

32064

林业局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林业局 教育部 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宣发〔2009〕84号)附件《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第二条:“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是具备一定的生态景观或教育资源,能够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价值观的形成,教育功能特别显著,经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命名的场所。”

教育部、共青团中央

事业单位

32065

林业局

省级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审核

非行政许可审批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行政机关

32066

林业局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第十三条:“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要制订切实可行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规划报发展改革委会同西部开发办、财政部、农业部、林业局等有关部门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审计署、国家统计局、国家林业局、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发改西部〔2010〕1382号)附件《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九条:“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林业、农业、水利等部门,根据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下年度建设任务和资金使用建议计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农业部、水利部等部门,并附送当年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财政部、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7〕327号)附件《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第六条:“专项资金的申请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西部开发办会同财政部、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审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财政部根据任务计划和国家林业局核查验收结果下达专项资金预算。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

行政机关

32067

林业局

国际重要湿地认证审核

非行政许可审批

《湿地公约》第二条规定:“每个缔约国应该指定其领土内适当湿地,列入《国际重要湿地目录》。”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第十五条:“符合国际湿地公约国际重要湿地标准的,可以申请指定为国际重要湿地。申请指定国际重要湿地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湿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国家林业局应当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国际重要湿地条件的,在征得湿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际湿地公约秘书处核准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

外交部

行政机关

32068

林业局

国家重要湿地认证审核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50号)规定:“要严格控制开发占用自然湿地,凡是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一律禁止开垦占用或随意改变用途。”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第十三条:“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划定国家重要湿地,向社会公布。国家重要湿地的划分标准,由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行政机关

32069

林业局

划定、改变和撤销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疫区和保护区

1.划定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疫区和保护区

非行政许可审批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六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行政机关

2.改变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疫区和保护区

非行政许可审批

行政机关

3.撤销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疫区和保护区

非行政许可审批

行政机关

32070

林业局

国家森林城市称号批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森林城市评价指标(林业行业标准)》(国家林业局公告2012年第5号)第三条第一款:“国家森林城市是‘在市域范围内形成以森林和树木为主体,城乡一体、稳定健康的城市森林生态系统,服务于城市居民身心健康,且各项建设指标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国家林业局批准授牌的城市。”

行政机关

32071

林业局

国家湿地公园设立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50号):“要因地制宜,采取建立各种类型湿地公园等多种形式加强保护管理。”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湿地公园发展建设的通知》(林护发〔2005〕118号):“省级林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附拟建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函和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等材料,报我局;我局组织国家湿地公园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实地考察评估,对符合国家湿地公园标准的则批准设立。”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国家林业局成立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05〕96号):“国家林业局组织实施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等保护管理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3号)附件《国家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部分主要职责(四)项规定:“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组织实施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等保护管理工作。”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第二十条:“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

行政机关

32072

林业局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7号)第十一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行政机关

32073

林业局

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审核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1〕9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11〕447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1〕76号)规定:“(二)免税进口野生动植物种源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进口单位是动植物科研院所、动物园、专业动植物保护单位、养殖场、种植园。进口单位应具备研究和培育繁殖条件……三、种子种源进口免税申请。种子种源进口单位应适时向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政策执行单位(以下简称执行单位,即农业部或国家林业局)提出种子种源进口免税申请……四、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核定。每年3月31日前,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并通知本年度免税进口计划。执行单位在核定的年度免税品种、数量范围内签发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证明文件(以下简称免税证明文件)。执行单位应核定、确认种子种源进口单位的资质、进口种子种源最终用途以及免税进口申请数量合理性等事项,确保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条件。经核定的种子种源免税进口年度计划以及执行单位签发的免税证明文件在公历年度内有效,不得跨年度结转。未经核定或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进口种源应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本年度种子种源(不包括警用工作犬、繁育用的工作犬精液及胚胎)免税进口计划下发前,对于上一年度免税进口计划中已列名的种子种源品种,执行单位可以在上一年度确定的免税进口额度的30%以内,提前签发免税证明文件,有关进口单位可凭免税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

事业单位、企业、社团组织及公民个人

32074

林业局

林业部门管理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更名、宣告无效审批

1.植物新品种权授予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根据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第三十一条:“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第三十二条:“审批机关设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请求书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六条:“……品种权的终止,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第三十七条:“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更名。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并通知当事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民个人、事业单位或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2.植物新品种权更名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公民个人、事业单位或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3.植物新品种权宣告无效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公民个人、事业单位或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

32075

林业局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规划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第十二条:“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五)根据旅游需要和接待条件制订年度接待计划,按隶属关系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有组织地开展旅游;……”

《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规划技术规程》(GB/T 20416-2006)(2006年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年发布并实施)第三条:“术语与定义中明确表述“生态旅游规划 ecotourism plan,自然保护区的生态旅游规划是以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为基础的专项规划,是在对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资源调查、评价以及对生态旅游环境容量和市场潜力分析的基础上,明确生态旅游区范围和开展生态旅游的宗旨、规模,以及一定时期内的旅游产品类型、路线安排、设施建设、环境保护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行动计划与措施的过程,它是长期指导自然保护区开展生态旅游区建设和组织、管理生态旅游活动的主要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第三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及在实验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应严格按《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林护发〔2005〕55号)第五条第22项:“在保护区实验区开展资源利用活动,要对允许利用的资源种类、数量、范围、时段和方式等,编制资源利用方案或生态旅游规划……”

机关、事业单位

32076

林业局

建立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十一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第十二条:“……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沙治沙工作的决定》(国发〔2005〕29号)规定:“……加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暂不具备治理条件以及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依法划定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妥善安排好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农牧民的生产生活,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生产建设活动,对确需进行的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按程序评估和审批……。”

《全国防沙治沙规划(2011—2020年)》第五章规定:“……本规划期内,对于暂不具备治理条件、生态区位特别重要、对当地及周边乃至全国生态和重要基础设施造成严重影响的地区,划定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行封禁保护……”

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管理机构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查看详细信息)
相关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