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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行政审批事项清单

序号 项目编码 部/省 审批事项 子项 审批执行单位 设定依据 共同审批部门 审批对象 备注
1 15002 交通运输部 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 水运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35项: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实施机关: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
2 15003 交通运输部 船舶进出港口审批 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向主管机关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第六十八条第二项:“(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国务院令第175号)第五条“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第六条“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海关、边防、质检 企业、个人
3 15005 交通运输部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 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第二十二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或者过境停留。”;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六十条“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企业、个人
4 15006 交通运输部 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和安全作业区审批 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管的主管机关”;第二十条“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第二十一条“在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必须经国务院或主管机关批准”。 有关部门 企业、个人
5 15007 交通运输部 打捞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内沉船沉物审批 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管的主管机关”;第四十一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或拆除沿海水域内的沉船沉物”。 企业、个人
6 15008 交通运输部 船舶安全检验证书核发 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中国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企业
7 15009 交通运输部 海员证核发 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第十五条“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籍船员,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个人
8 15010 交通运输部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第三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十三条进行船舶登记的船舶,经核准后,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企业
9 15011 交通运输部 从事海员外派业务审批 海事局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九条“外派海员类(不含渔业船员)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1年第3号)第八条“直属海事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核和现场核验,并将审核意见和核验情况连同申请一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审批”。
企业
10 15012 交通运输部 从事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审批 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企业
11 15013 交通运输部 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引航员培训业务审批 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七十条“引航员的培训依照本条例有关船员培训的规定执行。引航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订。” 企业
12 15014 交通运输部 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 海事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第133项: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实施机关:交通部。 企业
13 15015 交通运输部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2007年9月1日起实施)第十条“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个人
14 15016 交通运输部 船员服务簿签发 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2007年9月1日起实施)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的船员服务簿的人员”;第六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注册,发给船员服务簿……”。 个人
15 15017 交通运输部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审批 海事局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第十四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取消“有关作业单位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审批”。
企业
16 15020 交通运输部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核发 海事局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第五十四条“已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的中国籍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 企业
17 15021 交通运输部 港口深水岸线使用审批 综合规划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 发展改革委 企业
18 15022 交通运输部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审批 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
19 15024 交通运输部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第二十条“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企业
20 15026 交通运输部 公路、水运投资项目立项审批 综合规划司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37项“公路、水运投资项目立项审批”。实施机关:交通部。 行政机关
21 15027 交通运输部 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及海运辅助业务经营审批 1.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水运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第六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 企业
2.无船承运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申请并交纳保证金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 企业
3.国际班轮运输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 企业
22 15028 交通运输部 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审批 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条“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有关部门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
23 15029 交通运输部 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 水运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36项“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实施机关:交通部。 企业
24 15031 交通运输部 设立引航及验船机构审批 水运局、海事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38项:设立引航及验船机构审批。实施机关:交通部、交通部海事局。 事业单位
25 15032 交通运输部 国际船舶及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 水运局、海事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34项:国际船舶及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实施机关:交通部。 企业
26 15033 交通运输部 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 水运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9〕18号)第三条第七款中水运局关于工程设计审批的职责为“承担国家重点水路工程设计审批、施工许可、实施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企业
27 15034 交通运输部 省际旅客、危险品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水运局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线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六条“(五)交通运输部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许可以及运输工具安全管理,……”;第四十三条“从事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的,应该按照水路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将“省际普通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企业
28 15036 交通运输部 外国籍船舶经营国内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审批 水运局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十六条“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许可,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临时使用外国籍船舶运输”。
《海商法》第四条“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企业
29 15037 交通运输部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 1.申报人员资格认可 海事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 公民、个人
2.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 公民、个人
30 15038 交通运输部 交通系统无线电台审批 1.电台频率指配审批 通信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第十七条“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第十八条“电台执照由国家统一印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
2.电台呼号核配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
3.船舶电台交通系统固定无线电台执照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
31 15039 交通运输部 国道收费权转让审批 1.政府还贷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转让审批 财务审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条“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并报转让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交通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令〔2008〕11号)第二十六条“转让国道收费权,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企业、事业单位
2.经营性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转让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
32 15040 交通运输部 外国籍船舶进入或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 海事局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
《对外国籍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第十三条“需要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轮开放的港口避风或临时停泊的船舶应向港务监督申请批准”;
《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国发〔1985〕113号)第八条:“临时从我国非开放的港口或沿海水域进出的中、外国籍船舶,由交通部审批,并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备案”。
有关部门 外国籍船舶
33 15041 交通运输部 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体水上拖带审批发 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
企业、个人
34 15042 交通运输部 外国籍船舶或飞机从事海上搜救审批 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外国派遣船舶或飞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领海上空搜寻救助遇难的船舶或人员,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管的主管机关”。 外籍船舶或飞机
35 15043 交通运输部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移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第六条“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企业
36 15045 交通运输部 公路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 1.公路工程监理甲级企业资质认定 公路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公路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5号)第九条“交通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和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企业
2.公路工程监理乙级企业资质认定 企业
3.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企业资质认定 企业
37 15046 交通运输部 国家重点公路工程设计审批 公路局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法人
38 15048 交通运输部 国家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公路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六条“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
项目法人

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

第一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

取消:

  1.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兼并收购审核;
  2.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的确定;
  3. 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审批;
  4. 船舶修造、水上拆解地点确定;
  5. 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审批。

第三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

取消:

  1. 船员资格临时特免证明签发;
  2.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船舶污染防治能力专项验收;
  3. 船舶货物污染危害性质评估机构认定;
  4. 船舶化学品安全运输条件评估机构认定;
  5. 船舶污染事故技术签定机构认定;
  6. 引航员注册审批;

下放:

  1.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

第四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

取消:

  1. 有关作业单位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审批(子项);
  2. 雇用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审批。

下放:

均为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1. 省际普通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子项);
  2. 水运工程监理乙级企业资质认定(子项);
  3. 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企业资质认定(子项)。

第五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

取消:

  1. 外商与中方打捞人合作打捞审批;
  2. 国家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审批。

下放:

  1. 从事海员外派业务审批;
  2. 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3. 引航员任职资格审批;

第六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

取消:

  1. 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核发。

下放:

  1.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许可,下放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3. 国家重点公路工程施工许可,下放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七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

取消:

  1. 船舶污染物清除作业单位资质认定;
  2. 港口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的许可;

下放:

  1.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核发,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机构;
  2. 水运工程监理甲级企业资质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3.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4.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入员资格认可,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和“集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第九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

取消:

  1. 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审批。


交通运输部行政许可服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运输部各职能部门行政许可服务行为,保障交通运输部各职能部门依法有效履行行政许可职责,提高交通运输行政许可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交通运输部各审批司局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交通行政许可服务,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部各审批司局,是指交通运输部具有行政许可权限的部规划司、财务审计司、公路局、水运局、海事局和通信信息中心。 本规定所称工作人员是指各审批司局依法从事规划、财务审计、公路路政、水路运政、海事行政和通信信息等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开展交通运输行政许可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各审批司局应当加强行政许可信息化建设,推进网上许可流程和制度,提高行政许可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开展行政许可服务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材料完整,适用法律准确;
(二)严格执行法定行政许可程序;
(三)适用并规范填制执法文书;
(四)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拒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
(五)态度热情、举止文明、行为规范、清正廉洁。

第二章 行政审批信息公开

第七条 各审批司局的基本信息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办理行政审批及与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相关的信息(以下简称行政审批信息),应当公开。

第八条 行政审批信息公开应当及时,遵循“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

第九条 各审批司局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行政审批信息:
(一)审批司局的基本信息。包括司局主要工作职责、审批工作人员的姓名、电话、审批工作人员分工情况、窗口首席代表或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主要工作职责等。
(二)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包括受理事项的名称、事项类别、设定依据、审批内容、审批数量及方式、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受理机关、决定机关、审批程序、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联系信息、投诉监督电话、流程图等具体内容。
(三)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辅助材料。包括所需空白表格、表格模版、对应的格式文本、常见注意事项等内容。
(四)设立或调整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
(五)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办理情况。包括已受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接件、流转、审批、办结等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的信息查询。
(六)各审批司局制定的与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相关的公开信息。包括办事制度、服务规范、管理制度等。
(七)其他应公开的审批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依法应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各审批司局要建立行政审批信息公开目录和类别,并确定每类信息公开范围。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行政审批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信息采取以下形式公开:
(一)通过印制规范、简洁、易懂的《服务指南》《示范文本》《告知单》以及各审批司局自备的审批信息公开材料等纸质方式公开。
(二)通过电子方式公开。各审批司局应当逐步实现公开内容全部数字化,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行政审批公开信息电子数据的日常维护,及时更新、汇总、完善、扩充等。
各审批司局应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对行政审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批、流转、办结或公示等情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通过网站、短信、自助查询等获取信息。
各审批司局应当逐步建立电子信息资源库作为审批信息公开的数据库,各审批司局业务系统的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的信息要交换到信息资源库里,方便交通运输部网站以及有关信息平台等媒介提取、使用和更新。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审批信息,交通运输部将在该行政审批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行政审批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交通运输部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申请公开。申请行政审批信息公开,应采用书面形式,填写《交通运输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申请表》中应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明确的行政审批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的行政审批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获取行政审批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需要的相关证明材料或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申请人当面提交《申请表》的,应出据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现场当面申请时,如书写确有困难,工作人员可以代为填写《申请表》。
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邮寄提交《申请表》的,信封左下角应当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申请人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后,将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传真到交通运输部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
申请人可通过交通运输部政府信息公开在线申请系统在线提交申请。在线申请应当如实填写申请人信息、申请公开内容及获取方式等。
申请人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申请。申请人下载并如实填写《申请表》后,将《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交通运输部政府信息公开电子邮箱(jtysbzfxxgk@mot.gov.cn),电子邮件标题上应当标注“政府信息公开”字样。
交通运输部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行政审批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属于职责权限范围内,但尚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审批信息不存在;
(四)申请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不属于交通运输部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行政审批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说明理由;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或重新申请,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七)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申请公开同一行政审批信息,已经作出答复的,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八)需延期答复的,经交通运输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依申请提供信息,按国家规定和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不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凭有关证明,经批准后,可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主管交通运输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交通运输部未依法履行行政审批信息公开义务的,可向中央纪委监察部驻交通运输部纪检组监察局举报,或向交通运输部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级监察机关举报,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因法律法规调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或其他原因发生行政审批信息变化,应提前备案,并及时制作或修订相关信息公开材料。

第二十条 依照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各审批司局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行政审批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各审批司局提出行政审批信息公开申请的,由相应审批司局按照行政审批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有关规定受理并答复。

第二十二条 各审批司局要建立行政审批信息公开机制,负责本司局行政审批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者不准确的,可以向相关审批司局指出。确有错误、遗漏或者不准确的,相关审批司局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应当公开而不公开和公开内容失真等问题的,由纪检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主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一次性告知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行政审批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
前款所称一次性告知,是指当事人在申请办理或咨询行政审批事项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该事项的申请条件、办理程序、所需申报材料及办理时间和期限等,并提供相关规范性资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在接受行政审批事项咨询时,语言应当文明规范,态度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详细准确地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服务。
(一)不属于受理范围内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指示或引导当事人到办理行政审批的有关部门。
(二)属于受理范围内但不由交通运输部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要耐心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并告知办事程序和地址,必要时可以帮助对方联系相关办事人员。
(三)对行政相对人要求办理的事项,属于本人业务范围的,必须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一次性清楚地告知需办事项的办理程序、有关手续、具体如何办理;对手续、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属于本人业务范围的,要明确告知当事人应找哪个部门或哪位同志办理申请材料。
(四)对行政相对人所办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等特殊情况,经办人应想办法及时帮助其咨询了解或请示报告,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不能一推了之。
(五)对投诉事项,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当热情接待并做好书面记录,书面记录内容包括投诉的具体事项、时间、地点、内容、联系人等相关信息,并及时转相关业务处室办理,被投诉对象为本部门工作人员时,应要求该工作人员回避或向当事人做出道歉或解释。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不得以自己不了解情况、不熟悉业务以及其他任何借口,敷衍、怠慢和拒绝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对需一次性告知的重要事项,要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当事人,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现场或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当场或签收材料之日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单。网上受理的应通过电子回执单等方式予以确认。能够当即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可直接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证件,不再出具受理单。
依法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上报的,受理单由下级行政机关出具。

第二十九条 由下级行政机关代办转报并由上级机关出具受理单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出具材料接收清单,并在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代办转报,一般不超过5日。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转报材料后,应当即出具受理单。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一次性告知书,由行政相对人补正后予以受理。网上受理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以适当方式予以通知。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请申请人当场更正。
对不能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应在5日内出具一次性书面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不予受理的,要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出具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专用印章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条 对于共同审批的,能够统一受理的,由牵头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统一受理。申请材料由牵头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一次收清,并根据行政许可流程在所涉及的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之间转送。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明确或情况特殊的,承办人要在第一时间请示有关领导,按照规定时限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事项应当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能一次性告知清楚而未明确告知,致使服务对象“跑二趟”,给他人造成不便和不必要损失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不能正确执行一次性告知制或因不负责任产生不良后果,一经举报查实,按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处理。三次以上不能正确履行制度的要调离相关工作岗位。

第四章 首问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行政审批工作全面推行首问负责制。
前款所称首问负责制是指行政许可相对人申请行政许可时,第一个接受许可申请人负有首次接待的责任,即为首问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 首问责任人要热情接待,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脱。要向提出许可申请者告知自己的姓名、职责和联系方式,认真接收相关许可材料,并认真做好登记。

第三十六条 首问负责制按照“首问负责、对口接待”的原则进行。
属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的许可事项,要按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要向当事人解释清楚如何办理;不属责任人职责范围内的,应做好解释工作,向当事人说明办理许可的地点、位置、联系方式、联系人,并进行记录。
属于多部门许可事项,首问责任人要及时请示领导,转交有关单位协调其它部门一同解决。
属于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办理的,首问责任人必须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三十七条 首问责任人应当使用文明规范用语,详细记录,认真受理,服务周到,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推诿、拖办或置之不理。

第三十八条 积极通过社会公众意见征集、明察暗访、绩效考核等方式,加强对首问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确保首问责任制落实到位,取得实效。应通过多种渠道对首问责任制进行广泛宣传,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营造良好舆论氛围,使首问责任成为一种工作常态、行为习惯和行业风尚。

第三十九条 审批司局应当每半年对首问责任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年底对执行情况进行评议,重点评议行政许可人员的接待态度、办事效率和办事效果,并把评议工作与行政许可人员的年度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四十条 设立投诉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部行政许可工作人员执行首问责任制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首问责任制规定,第一次被投诉经查实的,由分管领导予以批评;当年第二次被投诉经查实的,在部内予以通报批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当年被投诉经查实三次以上(含三次)的,给予当事人警告处分,系统内通报批评,造成过错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

第五章 服务承诺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各审批司局要明确责任,明确程序,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认真负责地做好行政许可审批工作,为服务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要做到清正廉洁,严格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与地点进行审批办事和收费,规范操作。不越权审批,不擅自审批,不违法违纪审批,不违规减免规费,不擅自收费,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四条 要在明显位置公布承办受理审批事项内容、申报材料、审批程序、承办时限、收费依据等,按规定简化审批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实行受理“一窗制”,办理“承诺制”,结果“公示制”。

第四十五条 审批事项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要本着“规范、高效、便民、廉洁”的原则,根据业务特点和办事程序及单位的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受理事项,及时处理项目审批业务,不扣件、不压件、不超时限,在承办各项业务时,不推诿、不拖拉、不刁难、不勒卡。

第四十六条 各审批司局要通过设立意见箱、投诉电话、开通网站信箱等形式,了解掌握服务承诺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解决处理。要认真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向当事人反馈。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工作人员承诺的内容和履行的情况均需备案。

第六章 顶岗补位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行政审批工作实行顶岗补位工作制度,提倡一岗多责、一岗多能。每项行政审批事项应由两名以上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负责,相互配合,当一名工作人员不在岗时,由另一名工作人员代为处理日常工作,确保各项工作运转正常。

第四十九条 在以下情况下进行工作补位:
(一)出国考察期间;
(二)在外学习期间;
(三)出差期间;
(四)休假期间;
(五)该工作人员所分管工作活动时间发生冲突等。

第五十条 按照工作分工和工作性质尽量接近的原则,相关工作之间相互补位。 互相补位的工作人员之间应加强交流和协调。出差、休假期间及时进行沟通和衔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第五十一条 顶岗补位的工作职责:
(一)每个审批岗位都要确定顶岗补位岗,避免出现无人在岗现象。
(二)责任人在顶岗期间,负有被顶岗责任人的职责和权利,应认真负责做好本职工作,并对执行被顶岗责任人工作的结果负相应责任。
(三)被顶岗责任人不在岗,必须提前做好工作的交接;因特殊原因来不及交接的,另一责任人要主动顶岗。
(四)两个责任人之间要相互交流业务知识、审批规程;各职能部门应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备岗责任人进行审批业务知识培训,确保能相互顶岗,顺畅运作。
(五)顶岗补位责任制的实施情况,纳入考核管理范围。出现空岗缺位和A、B岗责任人失职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六)实行顶岗补位责任制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空岗、缺位,延误行政许可工作的正常办理。
(七)因特殊情况致使两岗均缺位时,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安排熟悉行政许可业务的人员顶岗。

第五十二条 暂只有一名工作人员的,在实施顶岗补位责任制中,工作时间须确保在岗;如确因特殊原因暂时缺岗的,应由派员顶岗。

第五十三条 顶岗补位责任制的执行情况,纳入年终考核。

第七章 文明服务

第五十四条 加强行政审批文明优质服务,提升综合服务水平。加快健全和完善服务工作标准体系,实施标准化服务。要在显著位置设置监督公示栏,公开服务承诺、服务内容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和投诉。

第五十五条 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要讲究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勤政务实,工作中不得推卸责任,相互扯皮。对来访者要文明礼貌,热情接待,服务周到,使用文明用语,禁用服务忌语,耐心解释,为服务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咨询和指导服务。

第五十六条 窗口服务人员上班时间要着装整洁,佩戴工作卡,保持仪表端庄,精神饱满,不得有不雅观的举止。

第五十七条 要爱护保管维护好公共物品,保持服务大厅(窗口)的清洁卫生,对大厅内(窗口)配用的办公设备(包括共用设备),办公人员是第一责任管护人,按设备登记到人进行管护(共用设备责任共担)。

第五十八条 服务大厅(窗口)应当放置必要的纸笔、印泥等书写设备,提供饮用水、一次性纸杯等便民服务。

第五十九条 服务大厅(窗口)内所有物品放置要规范有序整洁,岗位牌要直观正面面对来客放置,桌面、柜顶等处无零乱杂物,办公物品、书籍要放置整齐,卫生责任区内保持整洁、门窗洁亮。

第六十条 工作人员应遵守岗位职责,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团结协作,互相监督,按质按量完成本职工作。

第六十一条 不准接受与工作有关或影响工作的宴请,严禁吃、拿、卡、要。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借故索要收受礼品,自觉抵制不正之风的侵蚀,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二条 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要按照行政许可责任制分工要求,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不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各审批司局负责人对本司局的行政审批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十三条 以下行政审批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审批职责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在审批过程中,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
(三)违法违规审批,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后果严重的;
(四)在审批过程中推诿扯皮、态度恶劣、效率低下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由于个人行为,在行政审批工作中超越个人职权范围、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
(六)因审批不当造成群众投诉举报或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败诉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 无故拖延办理审批手续的,给予批评教育,连续三次的,调离本岗位;违反规定办理的,除纠正错误外,给予当事人必要的纪律处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的要给以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中,有乱收费行为,要由本人退还,并做出检查。两次以上,调离岗位;因工作疏漏造成错误的,除批评教育外,要向当事人赔情道歉,造成重大错误的调离本岗位;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错误的,追究科室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追究由部领导研究确定,作出决定前应认真听取过错人的申诉,在充分听取意见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本规定作出处理意见。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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