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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深入贯彻省政府决策部署,加快推进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加快推进“一网通办”,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便利群众办事创业,现将《阜新市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以下简称《目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公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目录》严格按照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名称相同、编码相同、类型相同、设定依据相同的“四级四同”要求梳理编制,市、县两级共计4495项,包括行政许可552项、行政确认139项、行政给付38项、行政征收29项、行政奖励114项、行政裁决12项、其他行政权力286项、行政处罚2736项、行政检查209项、行政强制138项、公共服务242项。除涉密事项外,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各县(区)要依据《目录》,编制完善本县区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和本级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并通过各级政府和部门门户网站、实体政务服务大厅等渠道对外公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加快编制完善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
对列入《目录》的政务服务事项,各部门要按照便民、高效、透明的原则,逐项编制完善办事指南,明确每项行政职权的受理条件、办结时限、申请材料、办理流程、收费标准、咨询监督等,并向社会公布,提高政务服务规范化水平。要结合“四减”工作(减材料、减环节、减时限、减跑动次数),持续优化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流程,最大限度精简部门内部办事程序,减少办事环节,缩短办理时限;涉及多个部门共同审批的,要合理设置办事环节,加强衔接配合,推进“并联办理”,不得互为前置,提高办事效率。
三、建立健全动态调整机制
要在完成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和办事指南标准化建设基础上,按照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情况、机构和职能调整情况等,对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和办事指南及时进行调整完善,实施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阜新市政务服务办事大厅办公地址为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17号(马家店阜新银行楼上)。

您可以乘坐13路、3环上行及3环下行公交车在马家店大厦公交站下车即可,阜新市行政服务中心位于公交站点的东南侧,四合路与海州街交叉口的东侧。

您还可以乘坐11路、16路、1环路、8路在实验高中公交站下车即可,阜新市行政服务中心位于公交站点的西北侧(11路、16路)或东北侧(1环路、8路),四合路与海州街交叉口的东侧。

咨询投诉电话:6618504

侨务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

序号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层级

备注

主项

子项

1

行政确认

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市级

2

行政确认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考生身份确认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考生身份确认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市级


市委机构编制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层级

备注

主项

子项

1

行政许可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10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2004627日予以修改)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市级

县级


信访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

序号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层级

备注

主项

子项

1

其他行政权力

受理信访人提出的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

【行政法规】《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2005110日颁布)。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⑵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⑶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⑷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⑸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符合上范围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规范性文件】《国家信访局关于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201451)
第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网上投诉等书面形式。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首先接谈的机关先行受理,不得推诿。
第六条 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以及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来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来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来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而到上级机关再次走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来访人走复查(复核)程序。
第九条 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请求复查(复核)的,不再受理。
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办结,或已经复核终结备案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信访事项,来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来访接待部门对应到而未到省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或者省级相关部门正在处理且未超出法定处理期限的,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已经复核终结的,不再受理。

市级

县级

2

其他行政权力

受理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行政法规】《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2005110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14号)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授权所属信访局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地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同时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受理信访人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提出的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一)不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事项;
(二)200551日前已办结,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信访事项;
(三)复查、复核申请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事项;
(五)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市级

县级



发展和改革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层级

备注

主项

子项

1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1.生物质能发电项目核准

【规范性文件】《国家能源局关于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三五”规划实施的指导意见》(国能发新能[2017]31号)第六条,大力控制农林生物质热电联产,从严控制只发电不供热项目。省发展改革委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促进生物质能供热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辽发改能源[2018]5号),第二条,从严控制只发电不供热项目,原则上不再受理此类项目核准业务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生物质发电项目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143003号)第四条,农林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由地方核准

市级

1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2.水利工程项目核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12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

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核准。水库、涉及跨市河流、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由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市级

1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3.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项目核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辽政发〔201715号)第二条“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跨市项目由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市级

1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4.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项目核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辽政发〔201715号)第二条“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跨市项目由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市级

1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5.电网工程项目核准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

市级

1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6.热电站项目核准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

市级

1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7.公路项目核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之情,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12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级

1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8.内河航运项目核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之情,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1214日国务院令第674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۰ـ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级

1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9.水电站项目核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目录第二条第一项,水电站,涉及跨市及省管河流的,由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市级

1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10.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之情,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1214日国务院令第675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۰ـ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级

1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11.风电站项目核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目录第二条第五项,风电站,由各市政府在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总量控制制定的年度开发建设方案指导下核准

市级

1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12.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辽政发〔201715号)第二条“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市级

1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13.除城市轨道交通、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以外其他城建项目核准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12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号令)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部分城建项目立项管理方式的通知》(营政办发[2017]21号)

市级

1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14.核准项目变更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12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号令)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

市级

1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15.核准项目延期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12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号令)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

市级

2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7月修订)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辽宁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的通知》(辽发改环资〔20161764号)

一、调整节能审查管理权限。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原则上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市级

县级

3

行政许可

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市级

4

行政许可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县级

5

行政奖励

对价格监测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市级

县级

6

行政奖励

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级

县级

7

其他行政权力

依法受理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诉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1220日公布)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719日公布)第四十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对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

县级

8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1.内资项目备案(工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12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市级

县级

8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2.非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备案(工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12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市级

县级

8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3.项目备案变更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12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号令) 第四十三条。

市级

县级

9

其他行政权力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审核转报

【规章】《关于转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的通知》(辽发改外资[2006]78号)

规定各市每年按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通知要求申请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规划项目,再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转报申请材料。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06]2259号)

第四条 拟借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单位应通过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向省级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厅提出列入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申请。

市级

审核转报

10

其他行政权力

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审核转报

1.限额以上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审核转报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6316号)

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向我委提出书面申请。省级发展改革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之前,应对项目单位、项目投资总额、项目用汇额、项目执行年限、项目进口设备清单、项目适用产业政策条目等进行初审,并在书面申请中明确初审意见。

市级

审核转报

10

其他行政权力

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审核转报

2.限额以下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审核转报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6316号)

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

市级

11

其他行政权力

审理行政复议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429日公布,2009827日修正)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9号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市级

12

其他行政权力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制定

【法律】《价格法》(19971229日颁布)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级

县级

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1.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招标、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公告内容不一致的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1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1220日公布)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2)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160号)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2.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1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719日公布)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3.对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1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719日公布)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4

行政

处罚

对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121日主席令第七十五号,2016117日予以修改)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令,2014730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5

行政

处罚

对商品煤质量不达标行为的处罚

【规章】《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和和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等6部委第16号令,201511日起实施)第三章第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第四章第十九条 商品煤质量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6

行政

处罚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12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市级

县级

16

行政

处罚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12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 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16

行政

处罚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未依法备案项目信息且经责令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12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16

行政

处罚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12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级

县级

17

行政

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1.对管道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101日起实施)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7

行政

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2.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101日起实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7

行政

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3.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施工作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101日起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7

行政

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4.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101日起实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金融发展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

序号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层级

备注

主项

子项

1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1.设立审批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级

省审批、市初审

1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2.减少注册
资本审批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市级

省审批、市初审

1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3.合并、
分立审批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市级

省审批、市初审

1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市级

省审批、市初审

2

行政许可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设立、变更、注销)

1.设立典当行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6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81项:予以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包括“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28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由中央有关部门调整为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及中央有关文件精神。
该项审批项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级

省审批、市初审

2

行政许可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设立、变更、注销)

2.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注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6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81项:予以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包括“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3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由中央有关部门调整为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及中央有关文件精神。
该项审批项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级

省审批、市初审

3

其他行政权力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备案

1.融资担保公司的跨市设立分支机构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市级

省审批、市初审

3

其他行政权力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备案

2.融资担保公司的变更名称、营业地址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市级

省审批、市初审

3

其他行政权力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备案

3.融资担保公司的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市级

省审批、市初审

3

其他行政权力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备案

4.融资担保公司的变更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市级

省审批、市初审

3

其他行政权力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备案

5.融资担保公司的增加业务范围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市级

省审批、市初审

3

其他行政权力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备案

6.融资担保公司的增加注册资本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市级

省审批、市初审

4

其他行政权力

融资担保公司的终止审核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市级

省审批、市初审

5

其他行政权力

小额贷款公司
的设立、变更及
终止审批

1.小额贷款公司
的筹建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市级

县级

省直部门代省政府审核;省政府审批;市、县政府初审

5

其他行政权力

小额贷款公司
的设立、变更及
终止审批

2.小额贷款公司
的开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市级

县级

省审批,市、县部门初审

5

其他行政权力

小额贷款公司
的设立、变更及
终止审批

3.小额贷款公司
的股权变更(主发起人变更)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市级

县级

省审批,市、县政府初审

5

其他行政权力

小额贷款公司
的设立、变更及
终止审批

4.小额贷款公司
的股权变更(非主发起人变更)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市级

县级

省审批,市、县政府初审

5

其他行政权力

小额贷款公司
的设立、变更及
终止审批

5.小额贷款公司
的注册资本变更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市级

县级

省审批,市、县部门初审

5

其他行政权力

小额贷款公司
的设立、变更及
终止审批

6.小额贷款公司
的分支机构或代办点设立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市级

县级

省内跨市设立分支机构由省审批,各市、县部门初审;同一市设立代办点,省委托下放各市审批

5

其他行政权力

小额贷款公司
的设立、变更及
终止审批

7.小额贷款公司
的名称、地址变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方式等事项的通知》辽金办发[2014]6
二、将小贷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变更审批工作交由各市金融办(委、局)办理 三、将小贷公司注销工作交由各市金融办(委、局)办理 四、将小贷公司的代办点审批工作交由各市金融办(委、局)办理

市级

省委托下放各市审批

5

其他行政权力

小额贷款公司
的设立、变更及
终止审批

8.小额贷款公司
的注销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方式等事项的通知》辽金办发[2014]6
二、将小贷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变更审批工作交由各市金融办(委、局)办理 三、将小贷公司注销工作交由各市金融办(委、局)办理 四、将小贷公司的代办点审批工作交由各市金融办(委、局)办理

市级

省委托下放各市审批

6

其他行政权力

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1.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范性文件】《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
【规范性文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8版)》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地方实施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中央对地方金融监管纠偏问责的总体要求,完善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赋予地方政府相关金融监管职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范围和职责。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P2P网络借贷机构等实施监管,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市级

6

其他行政权力

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2.融资租赁公司的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地方实施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中央对地方金融监管纠偏问责的总体要求,完善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赋予地方政府相关金融监管职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范围和职责。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P2P网络借贷机构等实施监管,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8版)》
76 未获得许可或资质条件,不得设立融资担保、典当、小额贷款公司、征信机构等相关金融服务机构。融资租赁公司设立与变更审批。

市级

6

其他行政权力

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3.融资租赁公司的终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地方实施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中央对地方金融监管纠偏问责的总体要求,完善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赋予地方政府相关金融监管职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范围和职责。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P2P网络借贷机构等实施监管,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市级

7

其他行政权力

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1.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地方实施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中央对地方金融监管纠偏问责的总体要求,完善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赋予地方政府相关金融监管职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范围和职责。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P2P网络借贷机构等实施监管,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8版)》
76 未获得许可或资质条件,不得设立融资担保、典当、小额贷款公司、征信机构等相关金融服务机构。商业保理公司设立与变更审批。

市级

7

其他行政权力

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2.商业保理公司的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地方实施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中央对地方金融监管纠偏问责的总体要求,完善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赋予地方政府相关金融监管职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范围和职责。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P2P网络借贷机构等实施监管,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8版)》
76 未获得许可或资质条件,不得设立融资担保、典当、小额贷款公司、征信机构等相关金融服务机构。商业保理公司设立与变更审批。

市级

7

其他行政权力

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3.商业保理公司的终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地方实施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中央对地方金融监管纠偏问责的总体要求,完善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赋予地方政府相关金融监管职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范围和职责。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P2P网络借贷机构等实施监管,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市级

8

其他行政权力

典当企业年审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200529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 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规范性文件】《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2012125日实施)
第三十七条 典当企业年审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年审报告应于每年430日前报商务部。

第三十八条 年审内容应包括下列重要事项:
(一)典当企业注册资本实收情况。主要核查有无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现象。
(二)典当企业资金来源情况。主要核查有无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款等违规行为。
(三)典当企业法人股东存续情况,典当企业与股东的资金往来情况。主要核查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金额是否超过该股东的入股金额,典当行与股东的资金往来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典当业务结构及放款情况。主要核查典当总额构成及其真实性,是否有超比例放款、超范围经营,尤其是有无发放信用贷款情况。
(五)典当企业对绝当物品处理情况。主要核查绝当物品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超范围经营。
(六)当票使用情况。主要核查典当企业的所有业务是否按规定开具了全国统一当票,是否存在以合同代替当票和“账外挂账”现象,是否存在自行印制当票行为,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与真实的质、抵押典当业务是否相对应。
(七)息费收取情况。主要核查典当企业是否存在当金利息预扣情况,利息及综合费率收取是否超过规定范围。
(八)典当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情况。主要核查是否存在私自变更或违规变更情况。
(九)典当企业有分支机构的,审计报告应包括企业本部、分公司分别及合并的财务报表。分支机构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分支机构具有监管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年审报告书上出具初审意见。对于年审结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予以公告。年审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典当企业定为A类;年审中有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经处罚或整改得以改正的典当企业定为B类;年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典当企业不得通过年审。
第四十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对不同类别的企业采用分类管理,对A类企业给予扶持;对B类企业加大监管、检查力度,对其变更、年审、主要股东参与新增典当行或分支机构设立采取更严格的监管。

市级

省审核、市初审

9

其他行政权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备案

1.设立审核

【规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
第五条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第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市级

9

其他行政权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备案

2.变更审核

【规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
第五条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第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市级

9

其他行政权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备案

3.终止审核

【规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
第五条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第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市级

10

其他行政权力

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审核

1.设立审核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号)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市级

10

其他行政权力

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审核

2.变更审核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8号)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

市级

10

其他行政权力

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审核

3.终止审核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9号)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

市级

11

其他行政权力

社会众筹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审核

1.设立审核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号)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市级

11

其他行政权力

社会众筹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审核

2.变更审核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8号)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

市级

11

其他行政权力

社会众筹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审核

3.终止审核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9号)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

市级

12

其他行政权力

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终止审核

1.设立审核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号)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空壳社”专项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农发[2019]3号)
第三条 发现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由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会同银保监部门等负责查处工作。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监会 农业部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引导规范开展农村信用合作的通知》(银监发[2014]43号)

第一条各地要按照中央关于完善地方农村金融管理体制,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监管、引导、规范以及风险处置职责的有关要求,积极推动省级人民政府抓紧落实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的监管、引导和规范职责,提请省级人民政府尽快明确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具体职能机构,把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

市级

12

其他行政权力

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终止审核

2.变更审核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8号)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空壳社”专项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农发[2019]3号)
第三条 发现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由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会同银保监部门等负责查处工作。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监会 农业部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引导规范开展农村信用合作的通知》(银监发[2014]43
第一条各地要按照中央关于完善地方农村金融管理体制,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监管、引导、规范以及风险处置职责的有关要求,积极推动省级人民政府抓紧落实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的监管、引导和规范职责,提请省级人民政府尽快明确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具体职能机构,把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

市级

12

其他行政权力

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终止审核

3.终止审核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9号)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空壳社”专项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农发[2019]3号)
第三条 发现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由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会同银保监部门等负责查处工作。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监会 农业部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引导规范开展农村信用合作的通知》(银监发[2014]43号)
第一条各地要按照中央关于完善地方农村金融管理体制,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监管、引导、规范以及风险处置职责的有关要求,积极推动省级人民政府抓紧落实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的监管、引导和规范职责,提请省级人民政府尽快明确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具体职能机构,把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

市级

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典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200529日公布)
第六十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1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1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1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第六十一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
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14

行政处罚

对金融权益类交易场所异常经营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监会2017年第132号令)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风险处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
第三条 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发38号文件及本意见的要求,落实监管责任,对问题交易场所采取整改措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2]10号) 第五条的第(五)点“整改处置。对检查发现需进行整改的交易场所,要限期整改,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扩大业务范围、新增交易品种和投资者。需暂停营业的,要加强监督管理和安全防控;对应撤销的交易场所,各市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风险防预案,做好善后工作;对拒不整改或撤销的交易场所,要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条“各市政府是各类交易场所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7]39号)
第二条第(四)点依法依规查处各类交易场所违法违规经营活动。各市和省、中直相关部门要组织全面检查,对本地区或本领域交易场所的交易品种、交易模式、客户资金存管、会员、代理商或授权服务机构等方面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如发现有违反《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
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210号)
及有关部委规章制度的,实施分类处置。

市级

15

行政处罚

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异常经营行为的处罚

【规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
第三十三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16

行政检查

融资担保公司现场检查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金办发[2010]15
第五条 担保机构风险处置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市政府是担保机构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市级

担保机构风险处置实行属地化管理

17

行政检查

小额贷款公司现场检查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业协会自制机制,省极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明确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职责的通知》(辽金办发[2011]28号)
四、各市金融办(委、局)负责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十、各市金融办(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工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是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主体。

市级

县级

18

行政检查

融资租赁公司行政检查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地方实施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中央对地方金融监管纠偏问责的总体要求,完善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赋予地方政府相关金融监管职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范围和职责。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P2P网络借贷机构等实施监管,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市级

19

行政检查

商业保理公司行政检查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地方实施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中央对地方金融监管纠偏问责的总体要求,完善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赋予地方政府相关金融监管职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范围和职责。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P2P网络借贷机构等实施监管,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市级

20

行政检查

典当企业行政检查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200529日公布)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五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
【规范性文件】《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2012125日实施)
第二条 典当作为特殊工商行业,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大局出发,准确把握典当行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定位,增强服务意识,不断完善监管体系,依法从严行使监管职责,切实做好典当行业监管工作。
第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大现场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监管力度,采用以下方式开展监管工作:(一)定期审核分析典当企业财务报表等;(二)利用典当行业监管信息系统进行监管与分析;(三)现场检查;(四)约谈典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高管人员;(五)引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核查;(六)根据投诉、举报或上级机关要求进行核查;(七)其他监管方式。
第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对本地区典当行业监管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和工作部署,对《典当经营许可证》和当票进行管理;建立典当行业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每年抽选不少于20%的典当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市级

21

行政检查

金融权益类交易场所行政检查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2]10号)
第五条的第(四)点综合检查。各市对各类交易场所进行检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交易活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和社会稳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7]39号)
第二条第(四)点依法依规查处各类交易场所违法违规经营活动。各市和省、中直相关部门要组织全面检查。

市级

22

行政检查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行政检查

【规范性文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
第三十三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23

行政检查

投资公司行政检查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号)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市级

24

行政检查

社会众筹机构行政检查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号)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市级

25

行政检查

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行政检查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号)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空壳社”专项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农发[2019]3号)
第三条 发现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由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会同银保监部门等负责查处工作。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监会 农业部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引导规范开展农村信用合作的通知》(银监发[2014]43号)
第一条各地要按照中央关于完善地方农村金融管理体制,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监管、引导、规范以及风险处置职责的有关要求,积极推动省级人民政府抓紧落实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的监管、引导和规范职责,提请省级人民政府尽快明确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具体职能机构,把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

市级

26

行政检查

非法交易场所行政检查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号)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2]10号)
第五条的第(四)点综合检查。各市对各类交易场所进行检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交易活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和社会稳定。【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7]39号)
第二条第(四)点依法依规查处各类交易场所违法违规经营活动。各市和省、中直相关部门要组织全面检查。

市级

27

公共服务

预防和打击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
(十六)深入推进地方强化宣传教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常态化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贴近基层、贴近群众、贴近生活,推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进机关、进工厂、进学校、进家庭、进社区、进村屯,实现宣传教育广覆盖,引导广大群众对非法集资不参与、能识别、敢揭发。充分运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电信、公共交通设施等各类媒介或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件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提高宣传教育的广泛性、针对性、有效性。加强广告监测和检查,强化媒体自律责任,封堵涉嫌非法集资的资讯信息,净化社会舆论环境。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635号)
五、加强教育宣传,建立社会化防范体系
(二)日常宣传与专项宣传相结合。各地区要在省宣传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宣传方案。加大日常宣传力度,宣传教育活动要贴近基层、贴近群众、贴近生活,进机关、进工厂、进学校、进家庭、进社区、进村屯,实现宣传教育广覆盖,引导广大群众对非法集资不参与、能识别、干揭发。
八、夯实基础,强化防范和处置工作保障
(一)进一步强化机构队伍建设。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体系,加强领导小组建设,保证专人负责,并定期组织培训。

市级

县级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

序号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层级

备注

主项

子项

1

行政许可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5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26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市级

县级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文附件2中将许可下放到市级。

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1.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5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26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将线索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2.对粮食收购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5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26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市级

县级

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3.对陈粮出库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5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26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4.对低于或超出规定粮食库存量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5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26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市级

县级

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5.对违法使用粮食仓储设施、与运输工具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5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26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市级

县级

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6.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5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26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将线索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3

行政检查

对粮食经营活动检查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5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26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市级

县级


教育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层级

备注

主项

子项

1

行政许可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1.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3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718日予以修改,20193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级

(市级列入“其他行政权力”)

1

行政许可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2.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3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718日予以修改,20193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级

(市级列入“其他行政权力”)

1

行政许可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3.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变更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3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718日予以修改,20193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级

(市级列入“其他行政权力”)

1

行政许可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4.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终止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3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718日予以修改,20193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级

(市级列入“其他行政权力”)

2

行政许可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审批

1.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设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3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718日予以修改,20193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62日教育部令第20号)第三十六条:……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二)合作协议;(三)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四)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五)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外国教育机构已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4,“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批准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级

(市级列入“其他行政权力”)

2

行政许可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审批

2.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3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718日予以修改,20193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62日教育部令第20号)第三十六条:……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二)合作协议;(三)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四)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五)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外国教育机构已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4,“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批准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级

(市级列入“其他行政权力”)

3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1.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3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12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12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629日予以修改,201611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12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9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

3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2.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3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12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12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629日予以修改,201611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12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9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

3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3.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变更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3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12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12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629日予以修改,201611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12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9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

3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4.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终止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3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12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12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629日予以修改,201611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12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9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

4

行政许可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6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1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20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实施机关:教育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附件第12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

5

行政许可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6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4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县级

6

行政许可

教师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10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8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12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下放后实施机关: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市级

县级

7

行政许可

校车使用许可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45日国务院令617号)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市级

县级

8

行政确认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核发

【规章】《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2003521日教育部令第16号)
第二十条 测试等级证书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办事机构编号并加盖印章后颁发。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附件26“委托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市级

9

行政确认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

1.普通高中学校新生注册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第十一条: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筹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中学籍管理工作的意见》(辽教发〔201387号)四、切实加强学生学籍异动管理
高中学生转学坚持同级同类互转的原则。毕业年级最后一学期,原则上不予转学、休学。同城内各学校之间原则上不允许转学。从2013年秋季开学起,凡办理学生异动手续的,由所在市、县教育局普通高中学籍主管部门办理,一般应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办理,除休学外在学期中不再办理。
转出学生须持接收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收证明等相关材料,经转出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市、县教育局普通高中学籍主管部门办理转学手续。
转出学生的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由辽宁省教育厅高中教育处出具。
转入我省的学生须持有转出省市教育局学籍主管部门出具的转学证明、省级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就读学校提供的学生档案、户口簿等相关材料,经转入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市教育局汇总报省教育厅登记注册审核确认后,方可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转入学生的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由辽宁省教育厅高中教育处审核确认后有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试行)》(辽教发[2008]9号)第8 因户籍迁移外省、市、县或我省、市、县的学生可予转学。第17 学生因伤病不能坚持正常学习,可以休学。第18 因伤病休学的,须由学生本人向学校提出书面休学申请,提交县区级(含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经学校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休学证明。第19 学生休学期限为1学年,连续休学最多不超过2年。第20 学生休学期满复学或提前复学的,由学生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因伤病休学须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经学校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即可复学。复学时学校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编入相应年级就读。学生休学期满不能复学的,须在休学期满前二周,向学校提出继续休学申请,经学校同意后,继续休学。连续休学二年以上,若无特殊情况,学籍予以取消。第22 学生因患不可治愈的重症或患慢性疾病长期休学,不能坚持正常学习(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习期间因意外伤害性事故导致严重智力缺陷或生活不能自理(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生出国定居(须凭学生本人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可以退学。第23 学生或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退学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予以退学。第24 自动退学。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6周或累计旷课8周及以上,经学校与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者;或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者,经学校报请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自动退学处埋。

市级

9

行政确认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

2.普通高中学生学籍异动办理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第十一条: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筹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中学籍管理工作的意见》(辽教发〔201387号)四、切实加强学生学籍异动管理
高中学生转学坚持同级同类互转的原则。毕业年级最后一学期,原则上不予转学、休学。同城内各学校之间原则上不允许转学。
2013年秋季开学起,凡办理学生异动手续的,由所在市、县教育局普通高中学籍主管部门办理,一般应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办理,除休学外在学期中不再办理。
转出学生须持接收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收证明等相关材料,经转出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市、县教育局普通高中学籍主管部门办理转学手续。
转出学生的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由辽宁省教育厅高中教育处出具。
转入我省的学生须持有转出省市教育局学籍主管部门出具的转学证明、省级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就读学校提供的学生档案、户口簿等相关材料,经转入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市教育局汇总报省教育厅登记注册审核确认后,方可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转入学生的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由辽宁省教育厅高中教育处审核确认后有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试行)》(辽教发[2008]9号)第8 因户籍迁移外省、市、县或我省、市、县的学生可予转学。第17 学生因伤病不能坚持正常学习,可以休学。第18 因伤病休学的,须由学生本人向学校提出书面休学申请,提交县区级(含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经学校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休学证明。第19 学生休学期限为1学年,连续休学最多不超过2年。第20 学生休学期满复学或提前复学的,由学生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因伤病休学须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经学校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即可复学。复学时学校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编入相应年级就读。学生休学期满不能复学的,须在休学期满前二周,向学校提出继续休学申请,经学校同意后,继续休学。连续休学二年以上,若无特殊情况,学籍予以取消。第22 学生因患不可治愈的重症或患慢性疾病长期休学,不能坚持正常学习(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习期间因意外伤害性事故导致严重智力缺陷或生活不能自理(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生出国定居(须凭学生本人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可以退学。第23 学生或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退学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予以退学。第24 自动退学。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6周或累计旷课8周及以上,经学校与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者;或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者,经学校报请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自动退学处埋。

市级

10

行政确认

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的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3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12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6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4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829日主席令第7号,20151227日予以修改,20181229日再次修改)第四十四条: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12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629日予以修改,201611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829日通过)第二条:……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市级

县级

11

行政确认

高校教师、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中职教师、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1.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1031日主席令第15号,2009827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27号)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
第十七条 中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
第十五条 小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领导,并在地、县两级分别设立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或学区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委办发[1986]61号)省直各系列主管部门,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和省职改工作的部署,制定本系列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职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试行。受省人社厅委托授权,省教育厅负责高校教师、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中职教师4个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7项: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5“下放至高校及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

市级

11

行政确认

高校教师、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中职教师、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2.中小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1031日主席令第15号,2009827日予以修改)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国发[1986]27号)
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
第十七条 中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
第十五条 小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领导,并在地、县两级分别设立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或学区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委办发[1986]61号)
省直各系列主管部门,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和省职改工作的部署,制定本系列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职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试行。受省人社厅委托授权,省教育厅负责高校教师、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中职教师4个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7项: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附件25“下放至高校及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

市级

12

行政给付

学生资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3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122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规章】《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84号);
第三条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十条省级教育、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享受资助政策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在办学条件、学费标准、招生就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措施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要依法办学,规范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并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费减免、校内奖学金、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方面的开支。
【规章】《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0]461号)
第三条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七条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7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精神,从2005年春季学期起,中央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全部免费发放教科书,地方政府对这些学生要相应落实免杂费、并逐步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责任。

市级

县级

13

行政奖励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3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12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10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8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515日通过,自199691日起施行)第十条: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9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令)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规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913日教育部令第7号)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章】《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19991230日教育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章】《小学管理规程》(199639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20101213日教育部令第30号修正)第三十六条:小学要加强教师队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业务考核档案。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敬业精神。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师应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412日通过,20181229日修订)第十条: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1031日颁布)第七条:国家奖励为国家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823日国务院令第161号,201721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第四十九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312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8号令、国家体委第11号令,20173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十六条: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6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2002725日教育部令第13号)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621日国务院令第453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国发[2002]14号)四、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对在民族教育的改革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对口支援、培养少数民族人才以及捐资助学等方面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机构、高等学校、社会团体和个人要给予大力表彰和宣传。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意见》(辽政发[2005]9号)4.各级政府要及时表彰和大力宣传在民族教育的改革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对口支援、培养少数民族人才以及捐资助学等方面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机构、学校、社会团体和个人。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第二十四条:对在就业创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2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八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1228日通过,20161107日予以修正)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四十八条: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市级

县级

14

行政奖励

对班主任及其他德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等表彰

【规章】《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教基[1998]4号,20101213日教育部令第30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中小学校要建立、健全中小学班主任的聘任、培训、考核、评优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及其它专职从事德育工作的教师应当按教师系列评聘教师职务。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政策要有利于加强学校的德育工作,要有利于鼓励教师教书育人。在评定职称、职级时,教师担任班主任工作的实绩应做为重要条件予以考虑。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应当给予表彰。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
强化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表彰奖励和督导评估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高中阶段评选优秀学生,省级优秀学生可获得普通高等学校保送生资格。对德育工作实绩突出的教师要进行表彰奖励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减少和规范高考加分项目和分值的意见》(教学[2014]17号),(4)取消省级优秀学生加分项目。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省级优秀学生的称号的考生,不再具备高考加分资格。

市级

县级

15

行政奖励

对各类优秀学生的奖励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
第六条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

市级

县级

16

其他行政权力

对教师申诉作出的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10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82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市级

县级

17

其他行政权力

对学生申诉作出的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3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12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市级

县级

18

其他行政权力

对省内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3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12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412日通过,20181229日修订)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515日通过,自19969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201299日颁布)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使用本条例。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市级

县级

19

其他行政权力

民办学校年检

【规章】《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072月教育部令第25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民办高校实行年检制度。年度检查工作于每年1231日前完成。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检查情况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基本办学条件核查的结果,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结论戳记。”
【规章】《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20082月教育部令26号)
第六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独立学院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四)独立学院的年度检查;……”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
“县级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条件、办学行为要求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完善管理办法,认真组织开展年检和年度报告公示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
“加强民办教育管理机构建设,强化民办教育督导,完善民办学校年度报告和年度检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2018117日)
“强化对幼儿园教职工资质和配备、收费行为、安全防护、卫生保健、保教质量、经费使用以及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动态监管,完善年检制度。”

市级

县级

20

其他行政权力

幼儿园年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110日通过)
第十五条 实行幼儿园年检制度和动态监管。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幼儿园年度检验工作和动态监管,公示年检结果。幼儿园年度检验合格后,方可接受儿童入园。年检不合格并且限期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办园资格。

县级

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行为的处罚

1.对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3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1227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62日教育部令第20号)
第五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市级

县级

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行为的处罚

2.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3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1227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1997123日通过,201419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开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1228日通过,20161107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行为的处罚

3.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3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1227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22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法办学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1228日通过,20161107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3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市级

县级

23

行政处罚

对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行为的处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2005528日颁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教育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或者颁发办学许可,擅自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从事学前教育的机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110日通过)
第四十二条 未经教育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或者颁发办学许可,擅自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从事学前教育的机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办学行为,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幼儿园有园舍、设施设备和玩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损害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儿童安全等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110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降低其评估等级;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园,处三万元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一)园舍、设施设备和玩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损害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儿童安全的;(二)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和卫生标准的食品、饮用水的;(三)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导致发生儿童人身安全事故的。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幼儿园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110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评估等级,处一万元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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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幼儿园教职工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将儿童交与除家长和受托人以外的无关人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110日通过)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教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将儿童交与除家长和受托人以外的无关人员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所在幼儿园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教师撤销其教师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未经家长事前同意,给儿童服用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110日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未经家长事前同意,给儿童服用药品的,由教育主管部门降低幼儿园评估等级,处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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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12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市级

县级

26

公共服务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补办学历证明书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职成[2010]7号)
第三十八条 毕业证书遗失可以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出具学历证明书,补办学历证明书所需证明材料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下放10项:2.普通中专招生计划编制和普通中专录取(由市级教育主管部门管理)4.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由市级政府管理)5.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计划拟定(由市级政府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教育厅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取消和下放辽宁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管理职责有关事项的通知》(辽教发[2013]219号)
二、明确取消和下放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管理职权的职责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教育厅关于做好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教学与学籍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辽教发[2015]164号)
4.按照省政府下放行政职能有关文件要求,普通中专学校学籍管理工作(主要指入学注册备案、学籍变动审核、毕业证书审核验印等)由学校所在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

市级

2015年之前颁发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中职学校学生毕业证书,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补办学历证明书过程中与省级教育部门核实

科技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层级

备注

主项

子项

1

行政许可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630日主席令第57号)第四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6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1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93项: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实施机关:省级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6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1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443项: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实施机关:国家外专局、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
《国务院审改办关于整合外国专家和外国人来华工作两项行政许可征求意见的函》(审改办函[2015]78号)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实施机关为国家外国专家局、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家外国专家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外交部 公安部 关于全面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的通知》(外专发〔201740 号)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外专发[2017]36号)
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即委托机构。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7]26号)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下放至市级相关部门,下放后并入“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办理。

市级

2

行政确认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
第三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第二条(三)免税的审批程序:
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规范性文件】《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二、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需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市级

3

行政确认

县(市、区)级企业研发中心认定

1《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通知》(国办发〔201151号):“各级政府要进一加大财政科技投入力度,……鼓励企业建立技术中心,支持开展产业核心技术的原始创新和集成创新。”

市级

机构: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电话:0418-6691509【传真号码】0418-6325677

地址:阜新市细河区新渠路1号,【邮政编码】123000

机构:阜新市政务服务中心

电话:0418—5111033

地址:阜新市细河区六家子街道民族街北段龙城路7号(市公安局西侧)

机构:阜新智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认证机构

电话:18641837775

地址: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46-3-615

机构:阜新鑫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认证机构

电话:0418-6095777

地址: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78号110

全部问题
  • 赵图图521

    请问;阜新市网上怎么办理申请营业执照?什么网站?

    • 李四
      李四 2022-07-05

      阜新注册公司流程   阜新注册公司步骤一:向工商局申请公司名称核准;通过后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点击->工商局网上企业名称申请入口   2.点击->企业名称核准操作视频教程   3.点击->企业设立操作视频教程   4.点击->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下载   阜新注册公司步骤二:租房:要有房产证或相关的产权证明,租房后要签订租房合同,并让房东提供房产证的复印件。   阜新注册公司步骤三:编写"公司章程":由所有股东签名。   阜新注册公司步骤四:刻法人私章(刻章店都可以刻,几十块钱!)   阜新注册公司步骤五:到会计师事务所领取"银行询证函"【认缴制可以忽略此步骤】   阜新注册公司步骤六:银行开立公司验资户:银行会发给每个股东缴款单并在询证函上盖银行的章,询证费各银行不同。【认缴制可以忽略此步骤】   阜新注册公司步骤七:办理验资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认缴制可以忽略此步骤】   阜新注册公司步骤八:到工商局窗口办理,领取营业执照(网上公司设立时预约的窗口)   带上以下资料:   1、注册地址证明   主要有以下证明材料:   ①《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②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③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④土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⑤属国有土地上新建房屋,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的,则提供建设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⑥属新购买的房屋,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的,则提供购房合同、发票、商品房预售证复印件;袭   ⑦属公管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则提供由房管部门出具的有关产权证明;   ⑧属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暂时无法提供产权证的,如产权属乡、镇政府指导所有,可由乡、镇政府出具同意使用场地的证明;如产权属农民或村委会所有,应由房屋所在区国土资源部门或房管部门出具同意使用场地的证明;   ⑨有"住宿"经营范围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等、以及有"房屋出租"经营范围的企业的营业执照;   ⑩房屋性质属军产的,则提供南京军区后勤部颁发的《军队房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2、股东会决议   3、股东、法人身份证   4、验资报告   5、公司章程   6、公司设立登记表   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阜新注册公司步骤九:凭营业执照到公安局备案刻章,备案完成再到指定刻章店刻章。(公章及财务章必须刻,其他章可需要再刻。)   阜新注册公司步骤十:30日内到当地税务局办理税务报到。税务局将核定企业缴纳税金的种类、税率、等事务。(公司成立后次月必须报税,即便没有营业收入也需要建账及零申报。)   阜新注册公司步骤十一:去银行开基本户。(把前面办理的所有证件及资料都带上就对了!)   阜新注册公司费用明细(阜新注册公司多少钱仅供参考)   这些费用具体包括:   (1)注册地址租赁费用。根据选择的注册地址类型不同,租赁费用可分为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另外,对于自己具备注册地址的创业者而言,该部分费用可忽略不计。   (2)其他小额费用支出。这些支出主要有:材料打印费:数十元;交通费:数十元;   (3)银行开户费用。此费用根据创业者选择银行的不同而不同,低至数百元,高至千元以上。   (4)购买税控设备及发票。该部分费用支出一般需要千元以上。

  • 李四

    阜新市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及待遇的认定在哪里办理?咨询电话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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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商服网 2020-12-22

      阜新市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及待遇的认定由阜新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审批办理,具体联系信息如下: 办理地点: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17号阜新市行政服务中心三楼综合窗口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 下午13: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咨询联系电话:阜新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拥军优抚科0418-2110519 监督投诉渠道:投诉电话0418-5111029;收信地址: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17号阜新市营商环境建设局五楼行政权力运行监管科 网办地址:zwfw.fuxin.gov.cn 申请条件: 《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 将认定的对象限定为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并将患病界定为《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中所列举残情的慢性疾病。1、1954年11月1日以后退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2、退伍后从未经组织安排或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3、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4、所患疾病符合《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的通知》所列情形。

  • 李四

    阜新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补办学历证明书在哪里办理?咨询电话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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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商服网 2020-12-22

      阜新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补办学历证明书由阜新市教育局负责审批办理,具体联系信息如下: 办理查询:窗口查询,或电话咨询0418-6618508 网址:http://zwfw,fuxin.gov.cn/ 办理地点: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17号阜新市行政服务中心三楼教育局窗口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 上午8:30—12:00 下午13: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咨询联系电话:行政服务中心教育局窗口电话: 0418-6618508 监督投诉渠道:投诉电话:0418 -5111029,收信地址: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17号阜新市营商环境建设局五楼行政权力运行监管科 网办地址:http://zffw.fuxin.gov.cn/ 申请条件: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 李四

    阜新市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在哪里办理?咨询电话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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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商服网 2020-12-22

      阜新市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由阜新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审批办理,具体联系信息如下: 办理查询:窗口查询,或电话咨询0418-6696011 办理地点: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17号阜新市行政服务中心三楼B07科技局窗口 工作时间:周一到周五 (法定节假日除外)上午8:30-11:30,下午13:00-17:00 咨询联系电话:0418-6696011 监督投诉渠道:电话:0418-6618529 收信地址: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17号阜新市营商建设管理局五楼行政权力运行监管科 网办地址:http://zwfw.fuxin.gov.cn 申请条件: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外专发[2017]36号(一)用人单位基本条件 1.依法设立,无严重违法失信记录;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薪金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前置审批的,需经过批准。 (二)申请人基本条件 1.应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境内有确定的用人单位,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能或相适应的知识水平。 2.所从事的工作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为国内急需紧缺的专业人员。 3.法律法规对外国人来华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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